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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王华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王华园,杨松清,纪相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392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负责人张金顺,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元,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委托代理人王恒,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王华园,男,1983年6月6日出生。被告杨松清,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被告纪相宇,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王华园、被告杨松清、被告纪相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法官周韬、人民陪审员赵维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据平安银行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王华园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园、杨松清、纪相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平安银行起诉称:2013年9月5日,平安银行与王华园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给予王华园授信额度300万元。同日,平安银行与纪相宇、王华园、杨松清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纪相宇、王华园、杨松清三人组成联保体,向平安银行申请授信,并对联保体各方成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5日,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平安银行与王华园签订《贷款合同》。平安银行依据《贷款合同》于2014年9月9日向王华园发放贷款24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贷款发放后,王华园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4月29日,王华园尚拖欠贷款本金2149637.83元,利息(含罚息)44468.3元、复利303.26元。现平安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华园偿还贷款本金2149637.83元、截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44468.3元、复利303.26元,以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杨松清、纪相宇对王华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王华园、杨松清、纪相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联合体担保合同》;证据3,《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据4,《贷款合同》;证据5,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据6,平安银行个贷业务系统还款记录查询。被告王华园、杨松清、纪相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平安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平安银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5日,平安银行与王华园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王华园提供综合授信额度300万元,其中循环额度为3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24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额度项下具体授信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具体授信的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具体授信的起始日期及终止日期以具体授信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综合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业务合同及出账确认书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综合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贷款。同日,平安银行与联合体成员杨松清、纪相宇、王华园签订《联保体担保合同》,约定:杨松清、纪相宇、王华园自愿、自发的组成联合体向平安银行申请授信,完全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合体成员授信额度分配为杨松清300万元、纪相宇300万元、王华园300万元,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各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授信届满日后两年。授信展期的,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平安银行在上述额度项下发放单笔授信时无需另行征得联合体成员的确认、同意。具体授信的发放、金额、利率等事宜以额度合同及额度项下单笔授信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9月5日,贷款人平安银行与借款人王华园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实际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即其他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本笔贷款为自动续授信业务,用于归还借款编号为×××的原贷款;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王华园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9月9日,平安银行向王华园发放贷款240万元。借款期限内,王华园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4月29日,王华园尚拖欠平安银行贷款本金2149637.83元、利息(含罚息)44468.3元、复利303.26元。现贷款已经到期,王华园仍未清偿贷款本息,杨松清、纪相宇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联保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平安银行已经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王华园在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平安银行要求王华园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要求杨松清、纪相宇对王华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松清、纪相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华园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二百一十四万九千六百三十七元八角三分、截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的利息(含罚息)四万四千四百六十八元三角、复利三百零三元二角六分,以及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杨松清、被告纪相宇对被告王华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松清、被告纪相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华园追偿。如果被告王华园、被告杨松清、被告纪相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王华园、被告杨松清、被告纪相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代理审判员  周 韬人民陪审员  赵维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