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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乘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杨XX与朱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朱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杨XX,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朱XX,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朱XX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乘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原件各一份、(2002)让乘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法院档案室公章),欲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2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经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05年9月12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复婚。2014年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9)让乘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朱XX曾于2009年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杨XX离婚,杨XX以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被告朱XX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朱XX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1月13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05年9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2月13日被告朱XX曾以与原告杨XX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杨XX离婚,杨XX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与朱XX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又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杨XX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XX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以原告未提交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未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3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杨XX又以相同理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杨XX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其与被告朱XX离婚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后,又以同样的诉讼理由起诉要求与被告朱XX离婚。原告杨XX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无继续维系双方婚姻感情的意愿,并坚持无和好的可能。被告朱XX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举证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朱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邮寄送达费22元,原、被告各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