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曾旭辉、罗舒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曾旭辉,罗舒帆,陈东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0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张正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健霖,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旭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0072。被告罗舒帆,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002X。被告陈东练,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身份证号码:×××0819。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曾旭辉、罗舒帆、陈东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健霖、被告罗舒帆、陈东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和被告曾旭辉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曾旭辉以信用卡(卡号:62×××01)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分24期还清,并约定了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曾旭辉领用信用卡后,曾进行过还款或消费,但截至2015年3月10日,已出现多次逾期供款现象,尚欠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432451.94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旭辉支付了借款及发放信用卡供被告曾旭辉使用,但被告曾旭辉未能依约按期偿还欠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曾旭辉主张一次性收回所有欠款。被告曾旭辉在签约时向原告提交了配偶的身份证明及婚姻关系的证明材料,这些材料证明在借款时被告曾旭辉与被告罗舒帆为夫妻关系。如此,被告曾旭辉所负债务为被告曾旭辉和罗舒帆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共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若被告曾旭辉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东练承担连带责任,并清偿全部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曾旭辉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曾旭辉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本金(含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432451.94元(其中到期本金399456.20元、利息7022.66元、滞纳金25973.08元)其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欠款清偿之日;2.被告罗舒帆、陈东练对被告曾旭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罗舒帆、曾旭辉、陈东练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诉讼费用。被告罗舒帆、陈东练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予以确认。被告曾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旭辉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曾旭辉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被告曾旭辉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被告曾旭辉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曾旭辉应按本合约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曾旭辉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曾旭辉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曾旭辉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催收欠款,原告因此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曾旭辉承担。2014年4月30日,被告曾旭辉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4年JDGDE字0941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曾旭辉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金额总额为500000元,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进行分期处理后,原告向被告曾旭辉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为45000元;如被告曾旭辉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曾旭辉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罗舒帆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为上述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东练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BDGDE字0941号),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信用卡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曾旭辉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元,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曾旭辉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曾旭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但被告曾旭辉从2014年12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曾旭辉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399456.20元,利息7022.66元,滞纳金25973.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承诺函、中银信用卡分期付业务客户须知、个人声明、信用卡未还款查询、信用卡账户交易历史、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案涉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曾旭辉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欠款并按约定收取相应利息、滞纳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曾旭辉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99456.20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7022.66元,滞纳金25973.08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舒帆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曾旭辉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陈东练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曾旭辉案涉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且案涉债务未超过最高本金余额500000元范围,因此被告罗舒帆、陈东练应对被告曾旭辉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舒帆、陈东练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曾旭辉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旭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99456.20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7022.66元,滞纳金25973.08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舒帆、陈东练对被告曾旭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3.39元、保全费2682.25元,共计657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旭辉、罗舒帆、陈东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吉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邬水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