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姚志勇与张学永、张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姚志勇。委托代理人:孙永飞,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学永。委托代理人:张德民,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卫东。被告:刘淑芹。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系本案被告,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刘淑芹之子。原告姚志勇与被告张学永、张卫东、刘淑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勇及委托代理人孙永飞、被告张学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民、被告张卫东并作为被告刘淑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勇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张学永与张金臣从原告处拉走塑料管、井盖、钢管等材料,共计拖欠原告90480元。被告张学永、张金臣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张金臣已死亡,第一继承人其妻子刘淑芹、儿子张卫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480元。原告姚志勇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料款计玖万零肆佰捌拾元¥90480元张学永、张金臣2008年12月18号”。被告张学永辩称,被告张学永在2008年12月18日未从原告处拉走任何货物。被告张学永也不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张学永未曾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多次讨要对张学永不是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卫东并作为被告刘淑芹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不清楚原告起诉的事实。欠条上的字不是我父亲书写。我父亲去世后,一直没有人向我及我母亲催要借款。被告张学永的质证意见是:欠条上张学永的名字不是被告张学永书写。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张卫东并作为被告刘淑芹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欠条不是我父亲张金臣书写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张金臣、被告张学永从原告姚志勇处拉走塑料管、井盖、钢管等材料,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0480元。张金臣、被告张学永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料款计玖万零肆佰捌拾元¥90480元张学永、张金臣2008年12月18号”。另查明,张金臣于2009年死亡,被告刘淑芹系张金臣之妻、被告张卫东系张金臣的之子。原告姚志勇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均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张金臣与被告张学永未偿还原告姚志勇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学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张金臣的继承人刘淑芹、张卫东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永主张未曾给原告姚志勇出具欠条以及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依法向其行使释明权后,被告张学永未申请对欠条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且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被告张学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张卫东、刘淑芹主张欠条中的签字不是被告张金臣所签,同样经本院依法向其行使释明权后,被告张卫东、刘淑芹亦未申请对欠条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且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被告张卫东、刘淑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永偿还原告姚志勇货款90480元,被告刘淑芹、张卫东在继承张金臣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张学永与被告刘淑芹、张卫东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