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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光山县汇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神鹭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县汇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神鹭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941号原告:光山县汇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城正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342205—2。法定代表人:佘宏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5201210392524。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5200710268403。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神鹭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散花镇散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05002647—9。法定代表人:杨昌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267455。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419388。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光山县汇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山汇丰粮油公司)诉被告湖北神鹭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神鹭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顿全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启忠、闻世忠,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山汇丰粮油公司诉称:2014年8月以来,原、被告签订多份《原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小麦、玉米等原料,被告对供应的原料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原料,双方经结算,至2014年底,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589277.24元,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又累计欠原告货款801994.18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391271.42元。2015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将饲料厂的厂房及设备租赁他人经营,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货款,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湖北神鹭饲料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欠款金额属实。合同中没有约定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及利息,其利息请求不应支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原料购销合同》2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对账单1份,拟证实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391271.42元。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货款金额需进行核实。被告湖北神鹭饲料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原告光山汇丰粮油公司与被告湖北神鹭饲料公司经传真方式签订多份《原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原告)向需方(被告)销售小麦、玉米等原料,由供方汽车运输至需方仓库,货物数量以实际到达需方指定地点经需方的计量工具计量为准,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付款,供方需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付清。供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则支付未及时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违约金给需方,供方所发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除支付合同价款10%违约金外,需方可以选择要求供方更换、退货,费用由供方承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将小麦、玉米等原料运输至被告指定的仓库,被告对原料经专人验收合格后存入其仓库。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后,签订对账单一份,至2014年底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589277.24元,2015年2月至2105年6月29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01994.18元,以上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2391271.42元,原告经催讨无效后,遂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货款2391271.42元,支付货款利息(货款1589277.24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计息,货款801994.18元自2015年7月3日计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原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按照商业交易习惯,已就买卖的标的、数量、基本质量、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达成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被告对购销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对结算后的合同价款数额当庭认可,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尚欠的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利息,购销合同中没有因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向供方支付利息或者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约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货款利息不予支持的理由本院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神鹭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光山县汇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二百三十九万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光山县汇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万五千九百三十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一万二千九百六十五元,由被告湖北神鹭饲料有限公司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付给原告光山县汇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顿全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爱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