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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黎鹏与被告通化市东方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黎鹏,通化市东方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孙黎鹏,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东方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波,男,满族,现住通化市。原告孙黎鹏与被告通化市东方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黎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君,被告王通化市东方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开始从原告处购育肥、豆粕等饲料。因被告经营困难。截止2014年8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原告因此向被告供应饲料。后原告多次催要饲料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立即偿还饲料款369,345.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希望和原告对账,请求与原告调解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3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尚欠饲料款36934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欠款数额应该是361257.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收据、出库单、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应从总数中扣除5544.00元及卖猪款26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件,被告主张扣除的上述数额中原告已经从总数中扣除了。应付款额与被告实际打的欠款数额不符。2、金厂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当在公安机查明之后确定欠款数额。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该证明只能证明是公司的内部事项,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饲料,被告认可尚欠原告饲料款。现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对尚欠原告饲料款无争议,对欠款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369,345.00元,被告主张361,257.00元。原告提交的34份欠据证明欠款数额,被告未对欠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欠据为欠款数额的重要凭证,根据原告提交欠据累计的欠款数额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提交记载凭证、出库单证明其主张的金额,因上述两份证据是被告单位内部的记账凭证,没有原告认可的标记,故被告仅仅依靠其内部的记账凭证主张其欠款数额应认定为证据不足,其提交的欠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应从总欠款数额内扣除的数额2,600.00元,因该两份证据内容一致,分别为“收据”和“欠据”,仅凭证据无法认定为收款抑或是欠款,故该笔款项待被告补充其他证据后,如确实给付了原告,其可另案要求原告返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369,345.00元,另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发生多笔业务往来,亦未约定明确的给付货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市东方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孙黎鹏货款369,3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00元,由原告负担730.00元,被告负担6,80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00元,返还原告。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审 判 员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