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宋维与仝保国民间借贷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仝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宋维,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仝保国,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宋维与被告仝保国民间借贷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保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仝保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5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仝保国向张春华借款110000元,担保人是原告宋维,月息4分。2015年4月30日,张春华向被告索要借款,由于被告离家不知去向,原告代被告向张春华偿还借款9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为其垫付的90000元及借款1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仝保国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仝保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5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仝保国向张春华借款110000元,原告宋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由于被告仝保国下落不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代被告向张春华偿还借款9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据、收到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维与被告仝保国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与他人的借贷关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维现金人民币14500元;二、被告仝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维现金人民币90000元;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仝保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