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戚宝林、郭国军与严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宝林,郭国军,严武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戚宝林,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河南省周口市人,农民。原告郭国军,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人,农民。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利,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武,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湖北省松滋县人,个体。原告戚宝林、郭国军诉被告严武确���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宝林、郭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利,被告严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宝林、郭国军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尉犁县墩阔坦乡黑枸杞种植户候志明签订《黑枸杞采摘果实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原告收购候志明全部共计670亩黑枸杞,价款共计498万元,合同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预付200万,2015年8月31日付149万,2015年9月15日前付149万,被告严武为原告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候志明支付了200万元,候志明将黑枸杞地交付给原告开始了销售活动。2015年8月26日黄昏10时左右,被告叫来约30人乘坐6辆车来到墩阔乡琼库勒村候志明地里,以原告与候志明订立收购黑枸杞合同是经他介绍为由,用威胁原告人身安全的方法,强行要求原告给他签订合同,原告被逼无奈于2015年8月27日凌晨3时左右与被告签订《变更合同协议》。依照该协议,被告先支付260万元后,候志明地里的黑枸杞由被告采收,下余价款由被告向候志明支付,原告至此将不享有候志明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与候志明所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了被告。该合同订立后,被告未先履行支付260万元的义务,原告没有将黑枸杞交给被告采摘,仍有原告继续履行与候志明所履行合同,候志明也不同意原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被告先是恫吓采收工人阻挠原告零星销售黑枸杞,原告向有关部门反应,经调解被告口头答应不阻挠原告正常生产活动,过后仍然在公路上阻挡原告运输销售黑枸杞。原告认为,原告是在收到胁迫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不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该合同显然违反了合同法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法中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是无效合同。被告的行为还侵犯了原告的正常生产活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5年8月27日所签订的变更合作协议纪要为无效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防碍原告运输销售黑枸杞正常生产活动。被告严武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变更合作协议纪要时候志明也在场,但是否能对其产生效力,被告并不能确定。被告并未妨碍原告正常的销售行为。被告和原告系合作收购黑枸杞的关系,被告系实际的买主,原告是出资方,为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被告允许原告进行监督收购黑枸杞,对于收购黑枸杞的利润是由原、被告进行按比例分配。原告戚宝林、郭国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侯志明之间有黑枸杞收购的合同关系,被告系作为担保人。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虽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中列明,但被告实际与原告是共同合伙收购人。证据二、变更合作协议纪要一份。证明:根据变更合作协议纪要的内容,被告向原告支付260万元,原告才将与候志明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该合同的内容是原合同中原告与侯志明的权利义务的转移。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三、110警情信息一份。证明: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纠纷。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变更合作协议纪要是在侯志明报警后警察到场后在两位民警及侯志明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可能威胁到原告。证据四、证人候志明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变更合作协议纪要,对候志明并不能产生效力。被告质证:对于证人证言中所说的被告阻碍原告出售黑枸杞的行为,被告认可,但认为事出有因,原、被告签订变更合作协议纪要后,因原告在未将出售黑枸杞的帐目等相关手续交接给被告的情况下,原告还擅自出售黑枸杞,被告有权阻止原告自行出售黑枸杞。证据五、证人杨保良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变更合作协议纪要的过程。被告质证:认可证人证言。证据六、证人孙伟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阻碍原告运输黑枸杞。被告质证:李明带来多少人被告并不知情,只有李明本人和原告有肢体冲突,他人仅是围观。证据七、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变更合作协议纪要中约定,被告不在28日前支付款项,变更合作协议纪要就作废。被告质证���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变更合作协议纪要,因原告未完成交接手续,被告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严武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人马峻钢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合作关系收购候志明的黑枸杞。原告质证: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候志明签订黑枸杞果实采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候志明位于尉犁县墩阔坦乡琼库勒村黑枸杞果实地,每亩按1万元计算,共计498万,候志明协助原告雇佣采摘工人,相关劳务费用及运输包装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履行期间为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20日,货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200万,2015年8月31日支付149万,2015年9月15日支付149万,并由严武以原告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由杨保良以被告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候志明支付了款项,候志明将黑枸杞交付原告进行采摘。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候志明报警。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合作协议纪要(打印部分由被告完成,手写部分由证明人杨保良书写),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出资200万,返还原告支付给候志明的首批黑枸杞收购款20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支付之前为收购候志明黑枸杞所发生的所有费用60万元,原告无条件撤出与候志明的黑枸杞收购合作,由被告全权接管与候志明的黑枸杞收购合同,并变更与候志明的黑枸杞收购合作。原告应将从收购开始卖出的黑枸杞鲜果或干果收入全部退还给被告。其中还约定了手续交接及支付款项的��间。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260万元款项。现原告与候志明所签订的黑枸杞采摘合同,仍由原告与候志明履行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变更合作协议纪要系无效合同,要求予以确认,并要求被告不得防碍原告运输销售黑枸杞,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8月27日与被告所签订的变更合作协议纪要为无效协议的请求。原告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变更合作协议纪要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不能对候志明产生效力,故认为变更合作协议纪要为无效协议。庭审时,被告对此并不认同,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变更合作协议纪要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为合法有效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本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承担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原、被告所签订的变更合作协议纪要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变更合作协议纪要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产生矛盾后,由派出所出警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无法直接证实原、被告签订变更合作协议纪要时,系原告受胁迫而为之的行为,且原、被告签订变更合作协议纪要时的证明人杨保良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变更合作协议纪要时,原告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故对原告诉该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变更合作协议纪要,在合同的概括转让过程中,并不能对候志明产生效力,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变更合作协议纪要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庭审时,候志明明确表示,原、被告所签订的变更合作协议纪要对其并不产生效力,其签订的黑枸杞采摘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还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变更合作协议纪要,不能对候志明产生效力,仅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所签订的变更合作协议纪要为无效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运输、销售黑枸杞正常生产活动的��求。庭审时,被告认可妨碍、阻扰了原告运输、销售黑枸杞的行为,但认为事出有因,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合作协议纪要,根据内容,应由被告与候志明履行黑枸杞采摘合同,原告此时无权再采摘、销售黑枸杞,故被告阻止了原告运输、销售黑枸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变更合作协议纪要,虽然对候志明并不产生效力,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合同纠纷,可由原、被告通过自行调解或者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被告无权擅自妨碍原告采摘、运输、销售黑枸杞,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武停止侵权,不得��任何方式,妨碍原告戚宝林、郭国军采摘、运输、销售黑枸杞的行为。诉讼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严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宪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