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孟祥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孟 祥 余 与 中 国 人 寿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临 沂 市 中 心 支 公 司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郯商初字第962号原告:孟祥余。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号开元上城大厦*座**楼。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孟祥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余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余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2015年5月20日4时35分许,原告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G25长深高速公路江苏方向2228公里处,原告驾驶的车辆车身右侧与右侧隔音屏发生刮擦,造成该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第70519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高速路产损失30442元及施救费235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财产损失、施救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27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挂靠协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路产损失。3、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4、高速路产损失明细发票及图片,证明原告车辆造路产损失,原告已赔付损失30442元。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出施救费2350元。6、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证明原告车辆是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年检有效车辆。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核实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及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后,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公司不予赔偿。因未投保车损险,施救费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因污染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祥余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日,原告孟祥余以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Q×××××/鲁Q×××××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主车交强险保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主、挂车商业险保险单分别载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5月20日4时35分许,原告孟祥余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江苏方向2228公里处,车辆车身右侧与右侧隔音屏发生刮擦,造成该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出具编号为0007051979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350元。2015年5月20日,湖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G25长深高速(杭宁)段公路路产损坏索赔单,认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30442元,其中声屏障损失28192元,遗撒滴漏污染路面损失2250元。原告当日交纳了该赔偿款,该单位出具赔偿发票一张。2015年6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了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章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等证据证实,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孟祥余以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孟祥余作为实际车主,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已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因污染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以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该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司公章,应视为被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章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对原告产生效力。被告辩称,对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公司不予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包括声屏障损失28192元,遗撒滴漏污染路面损失22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遗撒滴漏污染路面损失22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声屏障损失28192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已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数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损失26192元(28192-2000=26192元)。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施救费等各种损失共计32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28192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孟祥余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孟祥余保险金26192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28192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孟祥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孟祥余负担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李 瑛人民陪审员 陆佃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军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