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郭磊与龚晓军、陈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磊,龚晓军,陈睿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008号原告郭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龚晓军,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陈睿君,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郭磊与被告龚晓军、陈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晓军、陈睿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龚晓军以做石油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在吉州向原告分两次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整,第一次在2014年5月25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第二次在2014年6月8日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元月,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龚晓军还本付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还本金及有5个月的利息未付。诉请判令:1、被告龚晓军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睿君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龚晓军未作答辩。被告陈睿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龚晓军向原告郭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磊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按月付息。如郭磊需要,提前一个月告知,一个月内还本。同年6月8日,被告龚晓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磊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2%,按约付息,如郭磊需急用,提前一个月告知,一个月后还本付息。上述借款2015年3月1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表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龚晓军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本息。原告诉称被告陈睿君与龚晓军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陈睿君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晓军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被告龚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世敏人民陪审员 刘媛英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