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安力与孙凤仙赠与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力,孙风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5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力,男,汉族,1964年3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杨国群(系安力之妻),女,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九台市龙家堡镇泉眼村*组。委托代理人:徐毅岩,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风仙,住长春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安力因与被申请人孙风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将本案性质由一审的返还财物纠纷改为不当得利纠纷是错误的。孙风仙多次许诺将其原住回迁房赠与给安力,安力亦对孙风仙的原住房屋进行扩大面积及装修等投入了5万元,孙风仙与安力形成了赠与合同的法律关系。安力对本案诉争房屋先交付了首付款,之后孙风仙将其原住房屋出卖,分两次将卖房款35万元交付给安力。且安力由于资金不足曾经向孙风仙借款1万元,该款已还完。如果是委托购房,不应该存在借款的情况。(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使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而应适用返还财物的法律规定,一审未围绕不当得利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应该发回重审,驳回孙风仙起诉,令孙风仙另行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案应考虑安力在取得财产时是否善意,而安力在取的利益时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应该属于善意取得。而且返还利益的范围应该以现存利益为限,而35万元已不存在,安力不应负有返还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孙风仙与安力是否形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孙风仙与安力系母子关系,曾共同居住生活多年。2010年1月该家庭以安力哥哥安苏的名义按揭购买了吉林油田的团购房一套,房屋总房款294078.00元。2010年8月至9月期间,孙风仙将其原居住房屋卖掉,卖房款35万元分两次交付给安力。2011年10月8日该房已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在安苏名下。2013年安力起诉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归其所有,孙风仙作为第三人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述称其出售原住房屋获得房款35万元已交付安力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孙风仙主张诉争房屋应归其自己所有。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以(2013)绿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屋归安力所有。上述事实证明,安力取得该35万元购房款是无偿的,其虽主张该35万元系孙风仙对其的赠与,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其提出对孙风仙原住房屋进行了投入、对诉争房屋交纳首付款先于孙风仙出卖房屋、曾向孙风仙借款等主张,均不能证明安力与孙风仙就出卖原住房款35万元达成了赠与合意。对此安力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孙风仙在(2013)绿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案件中陈述:“当时卖房子的时候我跟原告(安力)说,等我死了之后,这房屋归原告(安力)。”本案二审庭审中陈述:“我和安金贵现在没有住房,租房子住。曾经对安力说:我们在一起居住,照顾我们到死,死后汽车厂名仕二期46栋1中门5楼501号房子(孙风仙原住房屋)是安力的。”由上述陈述可以证明,孙风仙将35万元交付给安力的真实意思,并非是无偿的、无条件的赠与,而是购买房屋以在晚年获得安力的赡养和照顾,但安力购买房屋后,并没有达到孙风仙的要求。故二审判决对安力提出该35万元系孙风仙赠与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现安力用孙风仙将原住房屋出卖所得的35万元购买了吉林油田的团购房,该房屋经人民法院确认归安力所有,而安力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得孙风仙的35万元卖房款具有合法根据和合同依据。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力对该35万元构成了不当得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关于安力是否应该向孙风仙返还35万元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二审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安力应向孙风仙返还35万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在发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孙风仙与安力成立赠与关系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有权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故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迳行改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并不以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主观存在恶意为条件,即受益人只要取得了不当利益,无论主观上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造成他人损失的均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安力提出其取得利益时为善意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并不以该不当利益是否存在为条件。安力用孙风仙出卖原住房款35万元购买的房屋已经由人民法院确认归其所有,即安力在没有法律根据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已经作为受益人取得了该份利益。至于其提出借给安苏10万元、买车、看病、孩子上学等情况,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否认安力已经取得35万元利益的事实。故本院对安力提出35万元已不存在不负返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安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王斓代理审判员 米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