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向柱凤与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柱凤,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471号原告:向柱凤。委托代理人:张相华,荆州市沙市区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晓春。委托代理人: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向柱凤诉被告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风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柱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相华、被告大风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柱凤诉称:原告一直从事建材水泥销售,被告因自己工程建筑需要,2012年被告经熟人找到原告,提出向原告购买建材水泥,原告同意后便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原告主要向被告提供PQ42.5、PC32.5两种标号的水泥,截止2013年总供货2000余吨,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结算总价款649013元,已付款57万元,结算时仍欠货款79013元未付。此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拖延至今。综上,原告的水泥货款余欠款数额79013元,经双方结算后属实,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013元,利息6000元及起诉时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柱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大风车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大风车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组织登记的情况。证据四、结算表,证明被告大风车公司欠货款的事实。证据五、结算明细,证明被告大风车公司欠款的具体情况。证据六、水泥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大风车公司对原告向柱凤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明细没有签名,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据六无异议。被告大风车公司辩称:对欠货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希望能与原告方达成调解,于年后进行分期付款,在10月份之前将欠款还清,并不计算利息。被告大风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柱凤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大风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能与证据四、六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5日,被告大风车公司与原告向柱凤签订水泥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向柱凤)向甲方(大风车公司)供应水泥,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按时、保质、保量送到甲方指定地点,送到工地的水泥必须经复检合格,品种为华林牌PO42.5、PC32.5两种规格的水泥,PC32.5单价每吨370元、PO42.5单价每吨420元,水泥价格暂定,以后以市场行情变化而变动。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柱凤依约向被告大风车公司供应水泥。至2015年3月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向柱凤供应水泥累计价值649013元,被告大风车公司已付款570000元,下欠79013元。原告向柱凤之后催讨欠款未果,以致讼诤。本院认为:原告向柱凤与被告大风车公司订立水泥买卖合同,向柱凤供应水泥,大风车公司尚欠向柱凤水泥款79013元的事实清楚,大风车公司对欠向柱凤水泥款79013元无异议,应当予以及时清结货款,未及时偿付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利息。双方对违约事项并无具体约定,其违约利息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柱凤要求大风车公司承担至2015年8月17日止违约利息6000元的诉讼主张计算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8月17日,违约利息计算为2052.17元,故本院对原告向柱凤这一诉讼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向柱凤在诉状中所列的被告名称为“被告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实,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名称为“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被告已参加到诉讼,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案诉讼法律后果的归宿不会有误,本院对本案被告名称为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柱凤支付货款79013元;二、被告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柱凤支付违约利息2052.17元(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8月17日);三、被告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柱凤支付逾期违约利息(违约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901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向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湖北新力大风车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 军审 判 员 尚 谦人民陪审员 刘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达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