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朝强与黄诗清、陆淼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强,黄诗清,陆淼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刘朝强,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闽清县。被告:黄诗清,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陆淼妹,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刘朝强与被告黄诗清、陆淼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诗清、陆淼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俩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仅偿还了2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俩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俩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案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1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偿还了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俩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未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俩被告应负偿还之责。因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5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诗清、陆淼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朝强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池璘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