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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XX诉被告刘立雄、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刘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李XX,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寨县XX乡XXX村。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五寨县XX镇。被告刘XX,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XX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XX,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XX诉被告刘立雄、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5时许,被告刘XX驾驶晋BX14**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9线260KM+100M处,超车时占道行驶现相向行驶原告李XX驾驶的蒙K66N**号车相挂,后蒙K66N**又撞于路边的行道树上,致两车受损。经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经五寨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除去残值14466.2元,实际损失为323957.8元。付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6500元,处理事故雇佣车辆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用;4、施救费用票据;5、租车费用票据;6、保险单。被告刘XX未到庭未予答辩。被告XX中心支公司称,1、司法鉴定损失金额应以维修车辆发票为依据;2、鉴定费不认可;3、施救费偏高,法庭酌情处理;4、处理事故的雇佣车辆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承担范围;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5时许,被告刘XX驾驶晋BX14**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9线260KM+100M处,超车时占道行驶现相向行驶原告李XX驾驶的蒙K66N**号车相挂,后蒙K66N**又撞于路边的行道树上,致两车受损。经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经五寨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除去残值14466.2元,实际损失为323957.8元。付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6500元,处理事故雇佣车辆6000元。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元,施救费元,以上共计元。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病历及日用药清单;4、保险公司车损确认书;5、保险单。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山西省肿瘤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五寨县服务部表示愿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施救费,被告五寨县服务部认为偏高,根据事故的发生地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申领了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交通运输业,故以山西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为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五寨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永峰所受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马腾、杨昕苑、杨俊才、郝凤莲在受害人杨光的遗产内按责赔偿22335.79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下余不足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服务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按责赔偿3618.53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内按责赔偿车损11072元,下余施救费200元,由原告张永峰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俊生经济损失元。二、驳回原告李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6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刘立雄负担。上列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正中人民陪审员  杜 棣人民陪审员  齐红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