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鹏与左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左光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22号原告刘鹏。委托代理人林静,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左光春。原告刘鹏与被告左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光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左光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鹏借款,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左光春以其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小型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刘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等本等息的方式还款;自借款当月起,每月还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5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第12个月还清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5000元。如逾期不还款,则视为合同提前到期,除按约偿付本息外,还需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此产生的拖车费、停车保管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都由被告左光春承担。原告刘鹏按约向被告左光春提供了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后,被告左光春仅支付了前三期利息后,一直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原告刘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左光春偿还原告刘鹏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左光春按约支付原告刘鹏借款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计算方法计算至本案诉争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左光春按约向原告刘鹏支付因追索本案诉争款项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4、被告左光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左光春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左光春与原告刘鹏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民生银行大厦1410室签订编号为HHTZ20130922JKHT004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左光春向原告刘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左光春以其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小型汽车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按等本等息的方式还款,其中2013年9月支付利息人民币4500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4500元、偿还本金人民币25000元,2014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左光春如逾期还款,除正常偿付本息外,还须每日按借款本金(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还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刘鹏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鉴定费、拖车费、保管费、登记费等费用;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刘鹏与被告左光春还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左光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小型汽车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鹏向被告左光春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左光春向原告刘鹏出具了收据及委托划款确认书,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期间,被告左光春仅向原告刘鹏支付了前三期借款利息人民币13500元,剩余款项逾期后至今未归还。现原告刘鹏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刘鹏与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并已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鹏的陈述及《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委托划款确认书》、银行转账记录、《借据》、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被身份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鹏与被告左光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刘鹏已向被告左光春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故被告左光春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该借款逾期后,被告左光春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刘鹏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鹏要求被告左光春支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案件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刘鹏有权要求被告左光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超出此限度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左光春仅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左光春应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刘鹏要求被告左光春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刘鹏的合同权益受到侵害后,因主张权利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左光春承担。本案中,原告刘鹏因向被告左光春主张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且该费用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对于原告刘鹏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光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左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鹏支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左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鹏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四、驳回原告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左光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930元由被告左光春承担(被告左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文兵速 录 员 陈祖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