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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自强诉龙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强,龙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李自强,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被告:龙亚飞,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原告李自强与被告龙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龙亚飞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亚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强诉称:被告龙亚飞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李自强借款150000元,约定3分利息,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自强催要,被告龙亚飞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亚飞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79500元合计229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自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13年10月4日被告龙亚飞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龙亚飞向原告李自强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龙亚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李自强的举证,被告龙亚飞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李自强提交被告龙亚飞书写的“今借到李自强现金大写壹拾五万元整.小写150000.00,以予JBR001为抵押,用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3分,到期不还款李自强有权处置抵押车辆。借款人龙亚飞身份证号:4109221983080100382013年10月4号”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龙亚飞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李自强借款150000元,以予JBR001为抵押,用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3分,并出具借条,经原告李自强催要,被告龙亚飞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自强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龙亚飞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提交了被告龙亚飞书写的借款条为证。被告龙亚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李自强请求被告龙亚飞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自强请求被告龙亚飞支付79500元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月利息不得超过2分,原告李自强请求的利息从2013年10月4日到2015年6月4日应为60000元,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的2%计算还清本息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自强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龙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自强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60000元,2015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的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被告龙亚飞负担4450元,原告李自强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裴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