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闫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宁,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委托代理人梁太生。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中普、赵宁,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晓东、梁太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2月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已超过三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系。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生子梁晋华归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三、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70200元。被告答辩:一、原、被告感情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原告搞美容店,双方有了分歧,并且分居,但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二、生子梁晋华一直由其爷爷奶奶协助被告抚养,原告从孩子三岁起便再也未和孩子联系过,孩子现在仍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故即使原、被告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三、原告恶意制造的债务与被告无关,该债务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不应承担。四、原告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07年借用原告表舅的名义和指标购买林州市地税局筹建的家属房一套,三次共交房款11万余元。2009年竣工后,原、被告就在此居住,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父子一直居住至今,物业公司合同上的签字、指纹和联系电话等均是被告的。原告故意隐瞒并把购房手续藏起,被告的主张应推定成立。综上,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子梁晋华,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于2012年2月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但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时,不能客观冷静地予以解决,以致夫妻矛盾越积越深,且双方已分居三年,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所生之子梁晋华,因一直随被告生活,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可能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认为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酌情支付适当的抚养费20715.42元,原告探视生子被告应予积极配合。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可另行处理。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盛和家园房屋一套,因该房涉及案外人,本案无法确认,被告可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生子梁晋华随被告梁某某生活,原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抚养费20715.42元,原告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日探视生子,被告应协助配合;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瑞红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孙留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泽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