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诉被告赖广满、赖广渠金融借款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赖广满,赖广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住所地:连平县城环南路13号。负责人朱利昀,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鸣、吴武奋,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赖广满,男,汉族,1976年7月3日出生。被告赖广渠,男,汉族,1984年1月29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连平支行)诉被告赖广满、赖广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建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连平支行委托代理人欧阳鸣、吴武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广满、赖广渠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连平支行诉称:被告赖广满2009年7月29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货款人民币4万元,期限五年,到期日为2014年8月9日,并叫赖广渠作该笔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每月本息等额供款。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到2015年6月20日止,尚欠我行贷款本息15008.22元,我行多次催收未果,造成我行资金存在一定风险,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赖广满偿还贷款本息15008.22元,其中,本金14043.95元,利息964.27元(计至2015年6月20日),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五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直至贷款还清。2、担保人赖广渠连带清偿该笔贷款本息。3、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赖广满、赖广渠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赖广满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四万元用于植树造林,于2009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方式还款;贷款人执行浮动利率计算利息,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赖广渠同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愿意为赖广满的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连平支行依约向被告赖广满的贷款账号打入人民币四万元。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赖广满尚欠原告农行连平支行贷款本息共计15008.22元,其中本金14043.95元,利息964.27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赖广满、赖广渠的身份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上材料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电子台帐等材料和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连平支行与被告赖广满、赖广渠在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赖广满归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甚而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五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赖广渠自愿为被告赖广满的贷款作保证担保,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广满、赖广渠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且未说明理由,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广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008.22元(其中本金14043.95元,利息964.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赖广渠对上述被告赖广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赖广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建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春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