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邸云龙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邸云龙,朱子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93360-0),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72号楼。法定代表人邹子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晓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欢,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云龙,现住址不详。被告朱子渊,现住址不详。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邸云龙、朱子渊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云龙、朱子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二被告因购买荣成市房产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荣成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农行荣成支行借款270000元,借款归还期限60个月。2010年3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原告与农行荣成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在农行荣成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中,二被告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共计代二被告偿还银行借款155394.36元。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155394.36元;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违约金31078元;3、二被告偿还原告迟延还款违约金(自每笔代款款第三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每笔代垫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利息计算);4、二被告偿还原告律师费11723元、保全费1480元。被告邸云龙、朱子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山东仁合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更名为“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09年6月3日,被告朱子渊出具委托书一份,其上载明:其与被告邸云龙系夫妻关系,因工作原因其不能前往山东省,兹委托被告邸云龙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办理下列事项:一、前往山东省荣成市石岛管理区,用购买位于荣成市的房产做抵押,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二、前往银行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贷款手续;三、签署与房产抵押贷款手续相关的一切手续(包括签署抵押借款合同、贷款手续、公证等)。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其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代理权限自办理完上述委托事项为止。被告朱子渊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公证处的公证下在该委托书上签名。2010年4月6日,被告邸云龙与农行荣成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邸云龙向农行荣成支行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荣成市的房产,贷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76%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33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与农行荣成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4月6日,被告邸云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邸云龙与农行荣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和利息、被告违约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具体范围和期限以原告和贷款人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或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确定;被告迟延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必须向原告承担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发生代偿后,被告必须在原告对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两日内,将下列款项支付原告:(1)原告代偿的被告应付给贷款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查询费、调查费、公证费、执行费、交通、通讯及必要的差旅费用等);(2)被告给付原告的违约金、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查询费、调查费、公证费、执行费、交通、通讯及必要的差旅费用等);(3)迟延还款,则以迟延金额计,按日(处万分之四)同期银行双倍基准贷款利率比例,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的违约金。另,2010年3月,被告邸云龙代被告朱子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财产共有人声明,承诺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荣成支行按约向被告邸云龙发放贷款,但被告邸云龙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3年7月4日,原告代被告邸云龙偿还银行借款1529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代被告邸云龙偿还银行借款107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代被告邸云龙偿还银行借款55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代被告邸云龙偿还银行借款539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代被告邸云龙偿还银行借款10812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代被告邸云龙偿还银行借款539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代被告邸云龙偿还银行借款5384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代被告邸云龙偿还银行借款106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代被告邸云龙偿还银行借款545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代被告邸云龙偿还银行借款55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邸云龙偿还银行借款542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代被告邸云龙偿还银行借款542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代被告邸云龙偿还原告借款1086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代被告邸云龙偿还原告借款163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代被告邸云龙偿还原告借款31888.36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邸云龙偿还原告借款5490元。以上共计155394.36元。后原、被告双方就代偿款的偿还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后二被告亦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1723元,该律师费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又,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14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财产共有人声明、业务回单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邸云龙签订的担保合同、与农行荣成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被告邸云龙未按合同约定向农行荣成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银行借款共计155394.36元。在原告代偿后,被告邸云龙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邸云龙支付代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偿违约金及迟延还款违约金,其总和已超出了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发生代偿行为的两日后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系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该费用并未超过相关部门的规定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保全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邸云龙在授权范围内代被告朱子渊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声明,被告朱子渊承诺与被告邸云龙共同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55394.36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金15290元,自2013年7月7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0700元,自2013年8月3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5500元,自2013年9月29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5390元,自2013年11月2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0812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5390元,自2014年1月31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5384元,自2014年3月8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0600元,自2014年4月3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5450元,自2014年5月2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5500元,自2014年6月1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5420元,自2014年7月3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5420元,自2014年8月3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0860元,自2014年10月2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6300元,自2014年12月28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31888.36元,自2015年3月3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5490元,自2015年7月3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1723元、财产保全费14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26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向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