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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6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4年8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2月因盗窃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到案,同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大酒店,趁汪某外出之机,窃得其办公室内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30元),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周某至该酒店门口将手机交给酒店保安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虞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