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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张洲与程晋辉、余承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洲,程晋辉,余承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76号原告:张洲,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保义镇董郢村长安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74********。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晋辉,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迎河镇新墙村老郢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72********。被告:余承芹,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迎河镇新墙村老郢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72********。系被告程晋辉妻子。原告张洲与被告程晋辉、余承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洲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洲的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晋辉、余承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洲诉称:被告程晋辉、余承芹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张洲借款60000元,立有借据,口头约定月利息24‰,借款期限六个月。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拖欠未还至今。为此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张洲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承芹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二、寿县迎河镇新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两被告外出现下落不明情况。三、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程晋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的事实。程晋辉、余承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承芹临时居住证复印件是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晋辉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程晋辉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基层组织根据其掌握情况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借条一份,是被告程晋辉借款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3日,被告程晋辉向原告张洲借款60000元,由被告程晋辉出具了一份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张洲,借条载明,借原告张洲人民币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后借款经原告张洲催要,被告程晋辉拖欠未还至今。原告张洲遂于2015年6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晋辉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程晋辉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程晋辉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余承芹与程晋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用于生意周转,被告余承芹未到庭提供该借款非用于家庭经营的证据,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承芹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晋辉、余承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洲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程晋辉、余承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恒代理审判员  崔世敏人民陪审员  邸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