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勇义与李绍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义,李绍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陈勇义。被告李绍勤。原告陈勇义诉被告李绍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勇义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3000元。被告李绍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还款。现被告未予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绍勤返还陈勇义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00元,合计13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李绍勤负担。该款已由陈勇义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由李绍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贾菁菁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