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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谢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00323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该行信贷主管。被执行人谢某某,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被执行人潘某某,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被执行人武某某,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本院执行某某银行与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的(2014)渭中民二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为4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可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大执字第00323号案件执行终结。权利人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即可再次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翟立龙审判员  张 成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新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