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琼芳与孙燕、张军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张琼芳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燕(第一被告)被告张军皓(第二被告)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岚,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琼芳诉被告孙燕、被告张军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判。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芳的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孙燕及被告张军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芳诉称:2014年10月14日10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X车辆行驶至嘉松中路宝丰路路口西约5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张俊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80,280.77元、营养费3,600元(每月900元*4个月)、护理费4,800元(每月1,200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每年47,710元*20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20元*15天)、误工费14,140元(每月2,020元*7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评估费50元、车���维修费680元、交通费3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孙燕、被告张军皓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商业险100万,包括不计免赔)内赔偿。本案原告存在违法乘坐,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0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张军皓的苏XX号小型轿车沿嘉松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嘉松中���宝丰路路口西约5米处右转弯,适遇案外人张俊仁骑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俊仁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解放军第85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5天),共花费医疗费80,280.77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5,000元。另查明:苏XX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5年5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一、残疾辅助器具费458元,并提供发票。第三被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认可拐杖,不认可轮椅。第一、第二被告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二、车辆维修费680元���并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定额发票。第三被告对车辆维修费认可670元。第一、第二被告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三、交通费36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三被告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第一、第二被告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四、衣物损失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被告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第一、第二被告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五、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4,140元,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询问证人谈话笔录、证明。第三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面没有载明原告居住的起止时间,且居住证明上只是记载房东的居住信息,与原告无关联性,对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不认可城镇标准。第一、第二被告同意第三被告的意���。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张引新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如下:“原告是我的房客,从2013.5.1-2015.4.30日租用2年,现在继续续租。租赁合同手写部分是我找别人帮写的,签名部分是我自己签的。租赁合同上原本只有原告老公的名字,我是和原告老公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出了本起交通事故后,原告让我把她的名字添加上去的,但是原告和老公是一起居住在我房子里的。我只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房产证或者办理过登记没有房产证,没有登记,没有缴纳税收,我不住在里面。房租一般是一个月交一次,月租350元,提前缴纳月租,缴纳月租后我都登记的,且我都给原告收条作为凭证。我有十几个房客,都是有签名的。原告的丈夫叫张俊仁,之前办理过居住证的,但是后来失效了。原告和她老公都是建筑工地上工作的。”第三被告认为,租赁合同是虚假的,根据证人陈述,原告的名字是交通事故之后加上去的,不代表原告事故发生前就居住在哪里,居住证明上没有起止时间,故不认可,租赁合同上每月350元,而证人说的是每月300元,原告未提供其与张俊仁之间是夫妻关系的证明,也没有提供房租支付凭证等证据,对于原告的居住情况没有居委会或者派出所提供的任何证据佐证,工作方面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佐证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一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抵扣。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金额,本院确认80,280.77元;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评估费、维修费、鉴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分别计3,600元、4,800元、458元、300元、14,140元、50元、680元、2,00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用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计42,384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痛苦,亦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六、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可100元;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57,992.77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6,76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9,344.62元,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6,640元,因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15,000元,经抵扣,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8,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琼芳76,7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琼芳59,344.62元;三、原告张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燕8,360元;四、原告张琼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5.80元,减半收取2,122.90元,由原告负担695.4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4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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