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顾秀英与上海涛展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秀英,上海涛展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377号原告顾秀英。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颖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涛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谷朝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秀英与被告上海涛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展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梁述磊、涛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辉、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秀英诉称,2014年8月22日11时26分,在本市宝山区长江路军工路口东侧约100米处附近,案外人陈某驾驶牌号为沪BPXX**车辆将其撞倒,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8,6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10,125元(2,250元/月×4.5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030元(40元/天×60天+630元)、交通费514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元×20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涛展公司承担。被告涛展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司所有,驾驶员陈某系职务行为,由公司替其承担责任。医疗费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全额承担,其他费用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一致。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60天;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缺少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1时26分,在本市宝山区长江路军工路口东侧约100米处附近,案外人陈某驾驶牌号为沪BPXX**车辆将其撞倒,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沪BPX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涛展公司提出预付6500元,顾秀英表示认可,同意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残疾辅助器具费单据、银行流水单、交通费单据、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涛展公司认可陈某系职务行为,愿意替其承担责任,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涛展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8,663.33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20元/天×15天),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125元(2,250元/月×4.5个月),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30元(40元/天×60天+630元),本院确定为2400元(40元/天×60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14元,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420元(47,710元/元×20年×0.1),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30元,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11、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12、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顾秀英医疗费38,6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12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157,538.33元。原告顾秀英返还被告涛展公司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秀英医疗费人民币38,6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12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157,538.33元。二、原告顾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涛展实业公司人民币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1元,由原告顾秀英负担26元,被告上海涛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