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郭勋与长海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勋,长海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2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勋,长海县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海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民政局,住所地长海县大长山岛镇环海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周泉,局长。委托代理人:于连河,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勋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海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勋,被上诉人长海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民政局(以下简称长海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连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裁定认为,长海县人社局没有给郭勋过渡公务员身份的决定,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郭勋的起诉。郭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作为国家正式干部,符合过渡为公务员的条件,长海县人社局拒绝为上诉人过渡公务员身份,属于行政不作为,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长海县人社局答辩认为,本案被诉的公务员过渡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过渡前的人事关系在事业单位,且其属于实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属于公务员过渡的范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郭勋所诉的公务员过渡行为发生于1995年,其于2015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郭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