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喻彪与方斌、魏红、李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73号原告:喻彪,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方斌,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魏红,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李家文,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彪与被告方斌、被告魏红、被告李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以(2014)繁民一初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李家文不服,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彪,被告李家文、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斌、被告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彪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方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本息,被告李家文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10万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魏红、被告李家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斌与被告魏红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责任。被告方斌、被告魏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李家文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因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故被告李家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家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方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被告李家文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斌归还了10万元,余款未能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方斌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要求被告魏红、被告李家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方斌与被告魏红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6日登记离婚。(2014)繁民一初字第01139号案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发问查明的情况如下:2014年元月份期间,原告、方斌、李家文三人在李家文居住的楼下协商还钱事宜,方斌请求原告和李家文帮助将酒卖掉来还原告的钱,俩人觉得酒的价格高,就将酒退回来了。方斌当庭陈述:“李家文要喻彪不要催我还钱,过年之后李家文说他帮我还喻彪的钱”。李家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未表态。本次庭审时,询问原告,“当时在农贸市场楼下由你、方斌、李家文三人商量还钱,李家文承诺过了春节后,他(指李家文)代方斌还钱,李家文是否出具手续?有无书面材料?”原告当庭陈述:“我与李家文是亲戚关系,所以没有书面材料。在第一次开庭方斌已经证实了此事,且有证人在场”。本院认为:一、被告方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魏红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方斌与被告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方斌个人的债务,故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红应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家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4月16日被告方斌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借款,被告李家文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依据担保法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届满期为2013年7月15日,自此之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六个月,即到2014年1月15日保证期届满。原告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家文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李家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主张2014年元月,被告李家文口头承诺帮助被告方斌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李家文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上次庭审是被告方斌当庭陈述,“李家文要喻彪不要催我还钱,过年之后李家文说他帮我还喻彪的钱”。因庭审时李家文未到庭,李家文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未表态,庭审后,李家文未对方斌上述陈述明示认可,故不能以默示推定得出李家文愿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次庭审,原告认可没有要求李家文继续签字担保。李家文也没有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李家文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斌、被告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喻彪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喻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方斌、被告魏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林人民陪审员 陈永胜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