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黎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某,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黎某3,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10月24日、11月12日分别被新兴县公安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新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云新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沈永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某、上诉人区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黎某3到庭参加诉讼。由于黎某、区某、黎某3不听从法庭警告、制止,无法进行庭审,转入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区某与黎某3原为夫妻关系,被告人黎某与黎某3是兄弟关系。2012年间,被告人黎某及儿子黎某1就位于新兴县面积分别为74.46㎡、24.42㎡、11.90㎡的三间房屋、面积为65㎡的宅基地对黎某3等人提出继承主张,案经新兴县人民法院以及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判驳回了黎某、黎某1的请求。2014年7月20日8时许,区某将被告人黎某种植在上述面积为65㎡的宅基地里的花、树、蔬果等作物毁坏。其后,又将被告人黎某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洞口坡边上坊村56号房屋的门锁毁坏。同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回到家中发现铁门被毁坏,遂手持水管去到区某家中与之理论。期间,双方发生争斗,被告人黎某用水管打伤区某的右手大拇指,区某用铁笔亦打伤被告人黎某右手腕、右手第3指。区某受伤后即到新兴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至同年9月19日出院共61天,被诊断为右拇指第1指节完全性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前1月复查X片检查、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支出医疗费9951.90元。而被告人黎某右手腕桡骨头处有1×0.5㎝表皮擦伤、右手第3指近指间关节背侧2.5㎝长的横形挫裂伤口。经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区某右手大拇指粉碎性骨折符合钝物作用所形成,构成轻伤二级,而被告人黎某右手第3指近指间关节背侧挫裂伤口符合钝物作用所形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报警,新兴县公安局民警现场传唤被告人黎某调查。2014年9月18日,新兴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黎某宣布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但未实际羁押。区某受伤前是广东省宝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固定月工资1400元,扣除社保费216.30元后实际每月发放1183.70元;考勤记录区某于2014年7月23日开始至10月正常上班,但实际是区某与黎某3一同到广东省宝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并由黎某3代替区某工作。区某2014年7月因事假16小时而领取工资1076元,8月至10月没有事假并领取工资1183.70元。新兴县中医院未出具区某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意见,区某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的证据到庭质证。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黎某于2014年7月20日16时30分向新兴县公安局报警称,于16时许发现其家中铁门被人故意损毁,到区某家中与之论理,期间双方发生殴打,致双方均受伤。新兴县公安局现场口头传唤了黎某、区某调查,对此于次日登记为行政案件,于7月30日登记为刑事案件,于9月18日正式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新兴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8日口头传唤黎某调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3、户籍资料,证明:黎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区某的身份情况,黎某3、区某原为夫妻,均是农业家庭户口。4、新兴县人民法院(2012)云新法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黎某与黎某3是兄弟;黎某及儿子黎某1曾就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洞口坡边上坊村面积分别为74.46㎡、24.42㎡、11.90㎡的三间房屋、面积为65㎡的宅基地对黎某3等人提出继承主张,经新兴县人民法院以及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三间房屋没有证据证明是黎某2的遗产、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故裁判驳回了黎某、黎某1的请求。5、就诊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入院记录、住院押金票据、住院病人一日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数字化DR影像报告单、病员外出请假单(区某),证明:区某于2014年7月20日到新兴县中医院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123.90元;后即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9日出院,被诊断为右拇指第1指节完全性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软组织挫裂伤,住院共需要医疗费9828元,已支付500元,尚欠9328元未付。区某在住院期间请假外出两次,时间分别是7月21日11时至22日8时、8月25日12时至26日8时。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前1月复查X片检查、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6、证明、员工考勤记录表、工资表,证明:区某是广东省宝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后勤工作。考勤记录区某于2014年7月23日至26日、28日至31日上午,于8月1日、2日、4日至9日、11日至16日、18日至23日上午,于25日至30日上下午,于9月1日、2日、4日至7日、11日至13日、15日至17日、19日、20日、22日至27日、29日、30日上下午、于3日、18日上午,于10月6日至9日、11日、14日、20日、22日至24日、30日上午,于10日、13日、15日至18日、25日、27日至29日上下午均有出勤。区某固定月工资1400元,于2014年7月事假16小时,实际领取工资1076元,于8月事假0小时,实际领取工资1183.70元,于9月事假0小时,实际领取工资1183.70元,于10月事假0小时,实际领取工资1183.70元,实际领取工资均扣除社保费216.30元。7、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黎某),证明:黎某于2014年9月19日经新兴县中医院诊断为慢性肾炎综合症、慢性肾衰竭ⅳ(4)期、高血压ⅲ(3)级(属极高危组),其此前因此有就医。二、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3的证言,证明:黎某3于2014年7月20日16时30分许正在位于新兴县新城镇坡边水围村的国良五金厂修理喷雾器,前妻区某跑过来求救说被黎某拿大刀、铁管追杀,遂与梁某、顾某等几人去到上坊村一晒谷场,见黎某拿着大刀、铁管在四处寻找区某,于是就上前阻拦,其中梁某、顾某拖住黎某,而黎某3用一木棍指着黎某,黎某后还在场大骂。黎某3后带区某离开并包扎伤口,区某当时只拿一扫把。黎某与区某因为争夺黎某2(黎某与黎某3的父亲)去世后留下的屋地而发生争吵,继而黎某就去打区某,期间邻居黎启钊夫妻曾出门上前阻拦。区某右手手指头被打出血,经新兴县中医院检查是粉碎性骨折。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区某的工作单位及岗位、月工资、2014年7月至10月上班情况,与前书证6内容一致。若考勤表记录区某上班,按照广东省宝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肯定为区某本人上班。但区某的工作岗位特殊,由其他非公司人员代替其上班,事前需要经过行政部批准,行政部没有批准过黎某3于2014年7月10日间代替区某上班。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与区某同为广东省宝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饭堂员工。区某于2014年7月至10月间与其丈夫一同前来上班,但具体工作由其丈夫做。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区某的陈述,①于2014年7月20日18时09分至19时05分在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陈述,证明:区某于2014年7月20日16时30分许从位于新兴县的家出到门口,见黎某手持一根铁边走过来边说“我把你这个老太婆杀了,用柴油把你所有的房屋烧了”,区某就说“你去把它烧了吧,不值钱,我也希望你把它给烧了”。见黎某手持一根铁,区某也就进屋拿了铁管出来,又说“来打我吧”。黎某就用那根铁打下来,结果打到区某右手拇指,区某就跑去鱼塘边侧一民宅里将事情告知前夫黎某3,村民后将黎某劝开,而黎某3期间说“你有本事和我打啊”。双方因黎某2去世后所留下的一块地而发生打架,因黎某拿一根铁打区某,区某才拿铁管出来。黎某于当天12时30分许,曾将原权属黎某2、后以遗嘱给了黎某3使用,位于上坊村54号民宅一扇大门拿走了。区某没有殴打黎某。②于2014年9月18日15时50分至16时40分在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陈述,证明:区某于2014年7月20日8时许,发现自己屋地处被黎某种上了作物,就将该些作物扒掉。黎某得知后于12时许到黎某2给区某的房屋里打烂了门,致区某所养的10多只鸡被放了出来。区某得知后想打烂黎某房屋的门,并把门拿过来装到自己的房屋,于13时许去到黎某房屋,但无法把门拿走,只将大门的门锁打烂了。黎某于16时许持一把刀、一条水管,在晒谷场处走来走去,见区某出门就大骂区某,并举起水管向区某殴打,致区某右大拇指受伤并流血,区某被打后马上走开。区某没有殴打黎某。四、鉴定意见。1、新公(司)鉴(法)字[2014]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区某右拇指软组织挫裂伤、右拇指第1指节完全性粉碎性骨折符合钝物作用所形成,其中右拇指第1指节完全性粉碎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c条规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类检验鉴定,鉴定项目包括法医临床。作出该鉴定的副主任法医师高世勇、法医师盘新才具备法医类检验鉴定资质,鉴定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2、新公(司)鉴(法)字[2014]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右手腕桡骨头处1×0.5㎝表皮擦伤、右手第3指近指间关节背侧2.5㎝长的横形挫裂伤口、右手第3指近节背侧瘀黑、肿胀符合钝物作用所形成,其中右手第3指挫裂伤口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5条b)款规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鉴定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五、勘验、检查笔录。1、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明:①新兴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0日16时30分接到黎某报警后,到场处警的警察于16时40分至45分在现场对黎某、区某的人身及案发现场进行检查,但无发现涉案物品。②警察到场前黎某已离开过现场,现场无发现水管、铁笔,事后亦未能提取到黎某用于作案的工具。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证明:现场位于新兴县新城镇坡边村,东、南、西、北均是民宅,中心现场为上坊村38号门前,经勘验发现村道地面上有少许血迹。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①于2014年7月20日17时19分至18时24分在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供述和辩解:黎某于2014年7月20日16时许回到位于新兴县的家中,发现铁门被人故意毁坏,怀疑是村民区某砸烂,就去到区某家中与之理论,因自己一把年纪又担心被区某打,故从家中携带了一水管,目的是保护自己。区某亲口承认是其砸烂黎某的铁门,争论过程中区某用从其家中拿来的一铁笔打向黎某,而黎某就用水管还击,双方相互打了两下,区某就冲向村口的方向找黎某3帮手,黎某就持水管追着区某说“你哪只手打烂我铁门,我就打断你哪只手”,黎某3见区某被黎某追着打,就顺手从一民宅里拿了一方木过来顶住黎某喉咙并扬言打黎某,黎某后说“你打过来,我就打爆你头部”,双方在路边互相争吵,后被群众拉开。黎某左手第三只手指和手腕被区某打伤并流血红肿。黎某亦有打到区某,但区某是否受伤及伤势如何不清楚。黎某的水管现放在家中,区某的铁笔不知去向,黎某3的方木扔在路边。②于2014年9月18日15时45分至16时27分在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供述和辩解:黎某因区某故意损毁黎某种植在父亲屋地的物品,去区某家中与之理论而发生打架。黎某当时是拿着一铁水管去与区某理论,区某就拿一铁笔出来并来到黎某面前,双手举起铁笔准备向黎某打,还说“来吧来吧,跟你打过”。黎某见状就举起铁水管挡,于自己头部前上方的位置挡住了区某的铁笔,然后双方用力顶住致铁笔与铁水管就呈X形,再后铁笔与铁水管向下滑至双方手部,结果区某的铁笔打到了黎某左手的第三手指和手腕,而黎某的铁水管打到了区某手部,但具体是哪只手以及打到哪个部位不清楚,双方手部均流血。双方后均放开了,而区某就即跑去黎某3家中。③于2014年10月22日14时57分至15时10分在新兴县人民检察院的供述和辩解:黎某是右手受伤。七、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表、区某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区某于2014年1月21日12时39分向新兴县公安局报警称,其位于新兴县新城镇坡边上坊村一宅基地上的民宅被人损毁瓦面及部分砖块,有村民见是黎某所为。新兴县公安局经勘验现场见一房屋的石棉瓦瓦面全部破碎散落在地上,靠屋顶的墙体部分砖块散落在地上。2、报警回执存根、黎某3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黎某3于2014年2月17日14时9分向新兴县公安局报警称,其位于新兴县新城镇坡边上坊村54号房屋的门及锁被人打烂。新兴县公安局经勘验现场见有一木门折断,倒在上述房屋门前。3、①黎某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证明:黎某于2014年7月20日9时许向新兴县公安局报警称,其在黎某2屋地内种植的花、树、蔬果等作物被人损毁、晾晒的衣服被推跌弄脏,是黎某3与区某所为,其中部分花、树、果树已种植多年。黎某与黎某3对黎某2屋地存在争议。新兴县公安局经勘验见上述屋地有较大树径的树木被砍倒、棚架倒塌、花盆破碎、花倒地等。于同日17时许又报警称,位于新兴县新城镇坡边上坊村56号房屋的铁门被人损毁。新兴县公安局经勘验见上述房屋铁门有一洞以及门锁被砸烂。②区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区某于当天9时许将黎某上述作物毁坏,因黎某后搬走了其位于新兴县新城镇坡边上坊村54号旧屋的大门致家禽走失,又于12时30分许将黎某位于该村56号的大门门锁用斧头打烂。③报警回执,证明:区某于2014年7月20日17时许亦向新兴县公安局报过警。4、报警回执,证明:黎某还于2013年6月29日、2015年2月26日向新兴县公安局报过警。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黎某虽是自动投案,并于庭前如实供述过自己的罪行,但后对自己的罪行予以否认,依法不构成自首。区某先毁坏被告人黎某种植的花、树、蔬果等作物以及房屋的铁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被告人黎某对区某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区某存在过错,对被告人黎某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案件是因家庭纠纷所引发,对被告人黎某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黎某犯罪行为致使区某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区某的医疗费9951.90元,有医疗收费单据、证明证实,有诊断证明书等佐证,予以确认;区某住院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100元(61天×100元/天);区某被伤至右拇指第1指节完全性粉碎性骨折并需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500元;虽然区某受伤之后其单位一直记录其有正常出勤上班,但实际工作由黎某3做,即区某所领取的工资收入应视为黎某3的劳务收入,故区某实际遭受了误工费损失;区某月工资1400元,医嘱其出院后还需要休息1个月,误工费应为4246.67元[1400元÷30天×(61天+30天)]。医疗机构未出具区某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意见,区某未提交遭受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损失的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区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财物损失,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但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区某以上经济损失共20798.57元。区某存在过错,依法减轻被告人黎某的民事责任,确定减轻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黎某应赔偿16638.86元[20798.57元×(1-20%)]给区某。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提出区某延误治疗、不必要治疗致损失扩大的抗辩,因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被告人黎某对治疗合理性和必要性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到庭质证,不予采纳。区某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6638.8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黎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没有深入调查见证人梁某、顾超、顾某1等人。发生打斗是区某挑起的,其房屋被打坏在先,没有作处理和赔偿。区某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损失不合理。区某没有停工记录能正常上班,不存在住院伙食费和误工补助。上诉人区某上诉提出,区某本人不存在过错,黎某种植的花、树、蔬果等农作物未经其同意种植,区某打烂黎某的门锁是由于黎某将其房屋大门擅自搬回家中,区某屋内的东西没有保障,要求黎某归还大门,黎某拒不归还的情况下区某才打烂黎某的门锁。黎某的供述材料反映“黎某持水管追着区某说,哪只手打烂我的铁门,我就打断你哪一只手。”足以证明,黎某是带凶器直接伤害区某。区某不存在过错。原判对黎某的量刑过轻。上诉人区某在一审时,请求法院判令黎某赔偿:医疗费9451.70元、护理费8149.67元、误工费32598.7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继治疗费3150.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共143650.63元。一审判决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以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虽然区某没有提交证据,但这些费用是客观必须支付的。另月工资应按3733元为准。检察员提出以下出庭意见:上诉人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黎某的供述和辩解,黎某持一水管去到区某家中与之理论,并与区某相互使用工具发生对打和还击,其主观上对有可能造成区某伤害是明知的,而其仍然手持水管与区某进行对抗,并造成了区某手部受伤的结果。该证据能够与区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黎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区某先毁坏上诉人黎某种植的花、树、蔬果等作物以及房屋的铁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上诉人黎某对区某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区某存在过错,对黎某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案件性质、社会危害性、上诉人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定罪量刑情节,判处黎某拘役四个月,量刑适当。综上,建议对一审刑事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黎某故意伤害区某,致区某轻伤,造成区某经济损失共20798.5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黎某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黎某的供述、被害人区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新兴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数字化DR影像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能相互印证,证实黎某持水管去找区某并与区某发生打斗,黎某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打斗中致区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黎某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双方因房屋的权属产生矛盾,案发当日,区某亦与黎某进行对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区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判判令黎某承担区某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正确。黎某认为原判责任分担错误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区某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民事诉讼当中,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区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的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求正确。区某受伤前是广东省宝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固定月工资1400元,扣除社保费216.30元后实际每月发放1183.70元。区某受伤后,黎某3代替区某工作,8月至10月没有事假并领取月工资亦是1183.70元。所以,区某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款项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件是家庭矛盾所引发,双方因房屋权属一直存在矛盾,案发当日,区某先毁坏黎某种植的花、树、蔬果等作物以及房屋的铁门,并与黎某进行对打,区某存在过错,对黎某酌情从轻处罚。黎某犯罪行为致使区某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区某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共20798.57元,由于区某存在过错,依法减轻黎某20%的赔偿责任,即黎某应赔偿16638.86元[20798.57元×(1-20%)]给区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黎某、区某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灿明审 判 员 陈伟扬代理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绍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