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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监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某某种植养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5)长民监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被执行人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长岭县。申请执行人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潘某某种植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的(2011)松民再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某某按照长岭县人民法院2010年9月29日作出的(2010)长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执行。立案后,该案于2014年4月4日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亦同意结案��故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1)长民执字第000650号终结执行裁定,该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实际管理时出现障碍,申请法院重新执行。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执行人潘某某给申请执行人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执行的草原面积虽经申请执行人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但该草原去管理使用中无通行道路,无法使用管理,申请执行人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实体权利无法实现,为此终结裁定应予撤销,本院应当恢复对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1)长执字第000650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恢复执行。审判长 郑 娜代理审判��赵瑞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