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滕建忠与钱建成、朱冬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547号原告滕建忠。被告钱建成。被告朱冬梅。被告朱元生。被告陶柳美。原告滕建忠为与被告钱建成、朱冬梅、朱元生、陶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成、朱冬梅、朱元生、陶柳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滕建忠起诉称:被告钱建成与被告朱冬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9日,被告钱建成、朱冬梅、朱元生、陶柳美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借条为证。至今四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8月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滕建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5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钱建成、朱冬梅、朱元生、陶柳美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法定要件,且二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本院经核实,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滕建忠与被告钱建成、朱冬梅、朱元生、陶柳美均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钱建成与第二被告朱冬梅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朱元生、第四被告陶柳美系第一、二被告的亲戚。2015年3月19日,因第一被告工地缺资金周转,第一、三、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汇至第一被告,第一、三、四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滕建忠借到人民币100000元,用途工地周转。”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至今,四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三、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有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应在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系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第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康宁、吕熙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成、朱冬梅、朱元生、陶柳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滕建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滕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己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原告己预交),合计2270元,由被告钱建成、朱冬梅、朱元生、陶柳美共同负担(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洪明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