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郄嘎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周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郄嘎子。委托代理人吴振梅,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郑晓哲。被告周东生。原告郄嘎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周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郄嘎子的委托代理人吴振梅,被告周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郄嘎子诉称,2015年7月2日8时58分许,周东生驾驶京Q×××××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冀迪汽贸门前路段因躲避车辆驶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碰撞在该车道内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张雪峰、郄嘎子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张雪峰、郄嘎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东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峰、郄嘎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该车原车主为宾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京P×××××,该车于2014年7月20日在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0月29日张兴华购买此车,将该车号变更为京Q×××××。2014年11月13日张兴华将车卖给周东生,双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周东生。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78.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联合财险辩称,1、对2015年7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鉴于此次事故司机周东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法院考虑本次事故的多名受害人的损失,为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原告应提供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单及清单以证明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扣除“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部分予以赔付,扣留的标准为部分自费药品免赔率为10%,全自费药费免赔率100%,检查费用免赔率为8%,超过500元以上的国产贵重材料费用免赔率为30%,超过500元以上的进口贵重材料费用免赔率50%,对于附加收取的诸如取暖费、空调费、挂号费等一律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同意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应分别提供医院关于伤者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同时参照伤情确定,并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以证明营养费发生的合理性。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但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予赔付。误工费,应分别提供需要休假并注明误工期限的医嘱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同时参照伤情确定。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收入证明、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财务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及误工期间的工资对账单。如原告主张的月收入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无固定收入的,应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并写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期限,同时参照伤情确定,同时需要提供正规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护理费标准不得明显超过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如收费标准超出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要求按照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认定。如为家人护理,需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需要休假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并提供误工期间减少收入的财务证明,无证明材料则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应提供本人去医院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同时,票据上所记载的时间应与就医票据记载的时间相吻合,以证实交通费发生的关联性、合理性,但不承担护理人员和探病人员的交通费。无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付。以上如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不同意赔付。不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东生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8时58分许,周东生驾驶京Q×××××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冀迪汽贸”门前路段因躲避车辆驶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碰撞在该车道内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张雪峰、郄嘎子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张雪峰、郄嘎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周东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峰、郄嘎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腓骨小头骨折;2、左肘部及左腰部软组织挫擦伤;3、头枕部外伤。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1093.52元。被告周东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另查明,京Q×××××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张兴华,实际所有人为周东生。该车在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医疗费11093.52元,提供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出院证1份、票据9张、费用清单1份。原告主张误工费12535元(115元×109天),提供诊断证明1份(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3个月)、营业执照1份、误工证明1份,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原告主张护理费1900元(100元×19天),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在保定市徐水区欧尚达鞋厂上班。提供营业执照1份、误工证明1份,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50元(50元×19天),提供出院证1份,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票据10张。被告周东生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周东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雪峰、郄嘎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被告周东生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联合财险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予以支持5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被告周东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其表示自愿赔偿原告,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郄嘎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93.52元、误工费1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198.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635元,共计214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郄嘎子的其他损失6763.52元,应由被告周东生承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郄嘎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郄嘎子负担8元,由被告周东生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薪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