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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许炎阳与杨莎、陈电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炎阳,杨莎,陈电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许炎阳,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白雍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莎,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电昆,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许炎阳与被告杨莎、陈电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炎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白雍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莎、陈电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炎阳诉称,被告杨莎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同时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电昆自愿为被告杨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愿意在被告杨莎没能按时缴纳利息的情况下,承担每日支付50元滞纳金的责任。现原告需要用钱,两被告却不积极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莎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陈电昆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而非一般保证,故未超过保证期间,应连带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同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①.被告杨莎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②.被告陈电昆对被告杨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照每日五十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莎、陈电昆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许炎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许炎阳、被告杨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莎、陈电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二被告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采信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杨莎向原告许炎阳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陈电昆担保;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许炎阳收执。被告陈电昆在借条中表示愿意为被告杨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如借款人没能按时缴交利息,愿意为借款人支付每日五十元滞纳金。嗣后,被告杨莎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陈电昆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许炎阳与被告杨莎、陈电昆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杨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其未能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杨莎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故被告杨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虽该利息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但原告现诉求被告杨莎应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保护。被告陈电昆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愿意为被告杨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陈电昆应依《担保法》规定,对被告杨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其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陈电昆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直至2015年5月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又没其他证据证实此前已向被告陈电昆进行主张,故原告诉求被告陈电昆应对被告杨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电昆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被告陈电昆在借条上明确表示“如借款人没能按时缴交利息,愿意为借款人支付每日五十元滞纳金”,虽“滞纳金”并不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中,但探究其意,应理解双方的本意系应支付违约金较合理。尽管如此,本着违约金救济原理,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确保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上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原告诉求被告陈电昆应支付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自2014年10月19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杨莎偿还给原告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求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各自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给原告许炎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电昆应支付给原告许炎阳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杨莎偿还给原告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许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元,其他诉讼费用(公告费)人民币260元,计人民币998元,由被告杨莎、陈电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清艺人民陪审员  谢桂琴人民陪审员  林玉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