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永先与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先。委托代理人:王希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庭。委托代理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益挺,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永先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上诉人胡永先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永先的撤诉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永先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