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兆民与张维东、李长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民,张维东,李长安,白顺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张兆民。被告:张维东。被告:李长安。被告:白顺合。原告张兆民与被告张维东、白顺合、李长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民、被告张维东、李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顺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民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一致,在被告张维东的唐山市鸿翔车辆停放有限公司院内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四人合伙,一同经营塑料柴油等产品。依据该协议第5款第1条,特向案外人丛欲放借款10万元用于研制塑料柴油所需试剂,并为其出具了借条。因到期未能偿还该笔借款,丛欲放于2012年12月将原告与三被告诉至法院,经路北法院及唐山中院审理后,最终判决原告与被告白顺合、李长安连带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2014年10月,原告个人已全部偿还丛欲放该笔借款。因依据合作协议向三被告追偿该笔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9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张维东辩称,中院已经判了,我与借款10万元无关,我没有签字。我是通过李长安认识的张兆民,张兆民把白顺合领去,说有个好项目,白顺合说自己有技术,拿着样品让我看,说可以合作,他保证产品合同。我就投资厂房和设备,建好后他们说产品研制与我无关,但是产品不合格,白顺合又要钱说要研制。后来白顺合、张兆民操持借了10万元钱说研制产品用,我没有签字,我不知道借款的事。设备弄好后说李长安捣乱,张兆民和白顺合说甩开李长安,等我们把产品研制成功后再和李长安算账,然后我掏了30多万元进的东西,他用这些东西和厂家倒价,从中赚取差价。白顺合让从青岛进计量设备,说没有就生产不了,说是17万多元,没有办法我就买了,当时我和卖家谈的价格是2万元。这当中差了多少,白顺合看着没有利润了,他就不取去了。当时说油弄出来就可以卖出去,但是到现在油也没有卖出去。从一开始他就吃回扣,李长安发现后追回了2万多元。再找他的时候一直不接电话,要不是不在家要不就是出门了。现在这些设备和油都闲置着,我的损失很大。被告李长安辩称,借款10万元,我没有看到钱。张兆民和白顺合说是买料用,说研究出来了。当时是星期日,他们把我叫去,说研究成功,这10万元用于买料,让我签字了。后来出不来产品我就问他们这10万元干什么用,他们说不出来。我就说如果让我担着,务必要说出这10万元干什么用了。我总闹,他们就不让我参与了。白顺合和张兆民说的不让我参加了,因为我懂一点,他没有办法再骗我了,所以不让我参加了。被告白顺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白顺合、李长安、张兆民为丛欲放出具借条,内容为“因研制塑料柴油流动资金不足,特向丛欲放暂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6-8个月,借款利息叁分,还款时本利还清。根据经营情况,如提前还款或延期,债务人提前告知债权人”。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兆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5400元。(2014)北民初字第62X号民事判决书、(2014)唐民终字第48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兆民、被告白顺合、李长安偿还丛欲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0日,丛欲放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兆民还来人民币90000元,利息25936元(按中行年利率3.3的4倍计),加2013年10月21日张兆民已偿还我的本金10000元,利息5400元,本息共计131336元(2012.5.1日-2014.10.20日止),由白顺合、李长安、张兆民向我所借人民币10万元本息全部由张兆民个人还清。丛欲放。2014.10月2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4)北民初字第62X号民事判决书、(2014)唐民终字第48X号民事判决书、丛欲放2014年10月20日收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兆民、被告白顺合、李长安向丛欲放借款,经(2014)北民初字第62X号民事判决书、(2014)唐民终字第48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张兆民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现起诉向被告白顺合、李长安追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顺合、李长安应各负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即43778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张维东同为借款人,原告张兆民要求被告张维东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顺合、李长安各给付原告张兆民借款本息43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050元,由原告负担1017元,由被告白顺合、李长安各负担1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审 判 员 韩 宁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