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行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范庆云诉石河子市人民政府不服拆迁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庆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兵行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范庆云,女,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盛焉江,该市市长上诉人范庆云因起诉不服拆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庆云上诉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而非要求确认石河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将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行政处罚行为与强拆的行政强制行为混为一谈,是对行政行为法律概念的理解错误。同时,上诉人已于2015年3月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确认石河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该案正在等待法院判决。2、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产强行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原审法院应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范庆云要求确认违法的强拆行为系石河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而非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原审法院业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范庆云变更诉讼主体并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范庆云仍坚持以石河子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并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其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青审 判 员 唐志军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