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民初字第5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吕登山诉被告胡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登山,胡祖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849号原告吕登山。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李胜广,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祖民。原告吕登山诉被告胡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登山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祖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胡祖民分1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祖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被告胡祖民分17次向原告吕登山借款共计95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经催要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祖民偿还原告吕登山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胡祖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