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洪晚桃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晚桃。委托代理人陈丹,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双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群翔,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陈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路卫泽,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日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晚桃与被上诉人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岳民一初字第18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28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09)长中民监字第017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监字第11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长中民监字第0174号民事裁定书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7)岳民一初字第1839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2)雨民再字第1民事判决。洪晚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晚桃的委托代理人陈丹、李芳,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群翔,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路卫泽、黄日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洪晚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洪晚桃与华森公司签订了《万明佳园定购合同》,洪晚桃依约支付了定金与购房款,具有在预售许可证颁发后十日内的排他性购房权。200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但之后华森公司以通知签订合同日至实际签订合同日已超过十天为由通知洪晚桃终止合同。洪晚桃认为华森公司通知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但华森公司实际取得该证时间为2007年9月18日,故诉请:1、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洪晚桃依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后,合同载明的房屋所有权归洪晚桃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洪晚桃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在洪晚桃依据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后,华森公司应当立即配合洪晚桃办理相关手续,将房屋所有权变更至洪晚桃名下。原审被告华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虚构的,双方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系借款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洪晚桃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述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对合同标的享有抵押权,洪晚桃、华森公司虚构合同、伪造证据并通过恶意诉讼方式损害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利益,该行为无效,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优先受偿权应予保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华森公司与湖南省监狱管理局签订合同,定向开发“万明佳园”(现更名“香樟警苑”)商品房住宅小区,该项目于2007年8月陆续封顶,实际建房7栋,其中临街的1、2栋设计了二层门面。在施工过程中,华森公司多次向外举债,其中先后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贷款近5000万元,并于2007年7月4日办理了“万明佳园”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涉案1、2栋的登记证号为“长房02在押字第0050580、0050581号”。2007年9月18日,华森公司取得了“万明佳园”1、2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分别为“长房售许字第6036、6037号”。原审法院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2010)雨刑初字第152号生效刑事判决查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同意华森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不包含1、2栋门面商用房部分,华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焕坤遂于2007年9月10日伪造银行印章并加盖在其伪造的银行证明文件上骗取了1、2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7年9月和10月期间,王焕坤为偿还所欠戴文锋债务,采取串通诉讼方式,将1、2栋门面商用房抵偿债务,致使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落空,据此,该案认定王焕坤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予以了刑事处罚。2007年9月25日,戴文锋等委托律师胡冰松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原审系列诉讼,洪晚桃分别为洪晚桃、杨君、刘娟、戴文锋、戴志求、刘意群,六案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证据基本相同,本案重审中,洪晚桃除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及补充提交了二份付款说明外,其他与原审相同。洪晚桃提交的证据材料载明:洪晚桃、杨君、刘娟、戴文锋、戴志求、刘意群(注:洪晚桃系戴文锋之母、戴志求系其父、刘娟系其妻、杨君系其友、刘意群系杨君之母)分别于2006年1月29日、11月30日、1月30日、12月25日、1月30日、1月29日与华森公司签订《万明佳园定购合同》,合同内容除购房人、购房标的、价款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一致。定购合同约定洪晚桃等六人分别定购万明佳园1栋附一层(487.19㎡)、2栋第一层(1192.41㎡)、2栋附一层(936.79㎡)、2栋第二层(1192.41㎡)、1栋第二层(730.27㎡)、1栋第一层(730.27㎡),由洪晚桃等六人分别支付定金1759973.88元、4135277.88元、3384153.875元、4054194元、2133824.01元、2532576.36元,定金到账后对华森公司产生以下约束力:排除任何第三方订购合同标的;除洪晚桃主动终止合同外,非因不可抗力华森公司不得终止合同;预售许可证颁发后三日内必须依照合同确定的价格签订合同,价格不因市场而变化;洪晚桃具有自预售许可证颁发起十日内完全排他性购买权。定购合同还约定:正式买卖合同待华森公司预售许可证颁发时签订,华森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应及时告知洪晚桃,洪晚桃必须于十日内向华森公司作出购买的明确表示,否则十日后洪晚桃仅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2007年8月30日,华森公司以已经解决房屋预售程序,通知洪晚桃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签订购房合同。2007年9月18日,华森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同年9月20日,洪晚桃等六人与华森公司分别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价分别为:2070557.5元、4865032.8元、3981357.5元、4054194元、2482918元、2979501.6元。2007年9月21日,华森公司向洪晚桃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称因洪晚桃未按约定在十日内到华森公司签订合同,所签合同作废,仅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而不能按原合同价格签订购买合同。就付款情况,长沙湖湘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2006年3月17日的“说明”,称其分别代洪晚桃、戴志求、刘意群、刘娟支付了款项1759973.88元、2133824.01元、2532576.36元、2573625.76元,并附有该公司2006年3月17日、3月21日、3月23日金额分别为890万、10万、100万元的银行凭证;后长沙湖湘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补充提交了2006年9月27日的“说明”,称3月23日所付100万中的70万系代洪晚桃付定金,另30万元代刘涛付定金,本案重审中,洪晚桃重新提交了该“说明”,称3月23日所付100万元中56万元系代刘娟支付购房款、44万元系代刘意群支付购房款;深圳市天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亦出具“说明”,称其代洪晚桃支付定金100万元,并附该公司2007年12月27日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凭证;另原审还提交了一份2006年12月27日的“说明”,并附有西藏铜都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900万元的银行凭证,称代杨君、戴文锋、刘娟支付了款项4135277.88元、4054194元、810528.12元,但系由华森公司盖章,本案重审中,洪晚桃重新提交了由西藏铜都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的“说明”。2007年9月28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原审六案作出(2007)岳民一初字第1838-184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协议内容如下:一、华森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认可洪晚桃已支付了购房款百分之八十以上,并确认所购房屋产权归洪晚桃所有;二、洪晚桃按购房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先期已支付的款项按多退少补原则于协议生效之日结算并一次性清结;三、华森公司于协议生效之日三日内负责向房地产管理局办妥所购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逾期未办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办理,洪晚桃有权申请法院执行;四、诉讼费由华森公司负担,办理产权时发生的税费按法律规定由双方承担各自承担部分。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洪晚桃等六人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房屋已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调解书系恶意诉讼产物,且遗漏当事人,请求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文书未经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驳回其异议。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遂于2009年4月17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已办抵押,华森公司伪造印章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为偿还所欠戴文锋等人高利贷而恶意串通,虚构合同,虚假调解,侵害抵押权人利益,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09)长中民监字第0170-01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仍不服,继续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监字第109-114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戴文锋等与华森公司均已知涉案房屋已办抵押,原一审未通知抵押权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参加诉讼,遗漏诉讼当事人,且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故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3-118号民事裁定,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原审民事调解书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本案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2012年4月20日,本案原审承办法官陈迪、洪晚桃原审代理律师胡冰松及胡翔被提起公诉,同年10月19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芙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胡翔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被告人陈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胡冰松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该案经二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2)长中刑二终字第04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刑事案件查明:华森公司在开发建设“万明佳园”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向他人借款或合作建房。2006年3月、12月,戴文锋先后通过长沙湖湘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西藏铜都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借款1900万元给华森公司。2007年9月,陈科平(原兴业银行八一路支行行长)向胡翔(原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内退干部)咨询将借款变为房款的方法,胡翔告知可行。几天后,陈科平、戴文锋、王焕坤与胡翔在茶室商谈时,陈科平将戴文锋介绍给胡翔,并称上次咨询的就是戴文锋借款的事。经商量后,胡翔要求戴文锋与华森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通过诉讼方式取得法院的生效文书,以此对抗银行的抵押权,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为了让戴文锋顺利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实现以房抵债目的,胡翔帮助制作了戴文锋等六人与华森公司签订的《万明佳园定购合同》、《签订合同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合同通知书》等文件,并根据借款时间将定购合同倒签至2006年1月,签订地写为“岳麓区枫林宾馆”,同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使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述其他文件的时间也相应进行倒签。胡翔介绍其妹妹胡冰松作为代理律师,胡冰松将戴文锋提供的资料进行整理、制作诉状,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原审诉讼。立案前,胡翔联系并告诉陈迪,双方当事人已调解好,并告诉了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优先权的司法解释。立案后,陈迪对原审六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合并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与调解协议均无异议,调解结案,相应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认为在建工程款优先权作为法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但不能对抗已交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对房屋所具有的权利,认可戴文锋等六人已支付购房款80%以上,并确认所购房屋归戴文锋等六人所有。另据胡翔供述:制造纠纷的具体做法是,在《定购合同》中约定华森公司在能够签订正式合同十天前通知,华森公司则以戴文锋等人签订合同时间超过十天为由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戴文锋等人得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效力。另查明:2007年6月29日,原审法院对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诉华森公司、王焕坤、艾方成、王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雨民初字第8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华森公司所欠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3262.4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21日起),在2008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由王焕坤、艾方成、王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华森公司、王焕坤、艾方成、王阳于2007年6月2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具体和解协议附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可。2008年3月18日,原审法院对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诉华森公司、王焕坤、艾方成、王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雨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华森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前偿还所欠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为42.970276万元(截止至2008年3月20日),共计1742.970276万元;二、由王焕坤、艾方成、王阳对华森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上述债权对华森公司所抵押的土地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洪晚桃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森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戴文锋、王焕坤等人相互串通,伪造证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改变原有法律关系,企图通过本案原审诉讼以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方式达到各自目的,相关事实已为(2010)雨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与(2012)长中刑二终字第0443号刑事裁定所确认,亦有相应案件材料佐证,洪晚桃虽提出关联性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可以认定洪晚桃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案件事实及其纠纷表象均系虚构假造,且诉讼目的直接指向于排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利。本案重审中,洪晚桃对事实和法律的主张及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与原审基本相同,即本案的诉讼基础与诉讼性质未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故对洪晚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洪晚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64元,由洪晚桃负担。洪晚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认定事实有误。根据洪晚桃提供的《付款凭证》、《情况说明》、《房屋定购》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洪晚桃已向华森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洪晚桃与华森公司之间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购房合意,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洪晚桃与华森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他人利益,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洪晚桃与华森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有华森公司公章,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华森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森公司与洪晚桃之间仅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洪晚桃主张的情形,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洪晚桃等人与华森公司如何将本案诉讼目的直接指向排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利、如何虚构假造涉及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及其纠纷表象、以及如何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已在洪晚桃等人的原代理人涉及本案事实所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刑初字第231号生效判决查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洪晚桃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虚构假造的事实之上,其真相是“以损害第三人为目的、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洪晚桃等人虚假诉讼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洪晚桃与华森公司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及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令本案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洪晚桃为支持其提出的与华森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提供了《万明佳园定购合同》、《签订合同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然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与涉案相关联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10)雨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本院(2012)长中刑二终字第0443号刑事裁定已经确认,戴文锋、王焕坤(华森公司原法定代表)等人相互串通,伪造证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改变原基础法律关系,企图通过诉讼以损害第三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利益的方式达到各自目的并形成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证据材料的事实,其中包括涉案的《万明佳园定购合同》、《签订合同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洪晚桃亦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推翻生效裁判。原审法院继而认定洪晚桃提供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洪晚桃提出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内容。戴文锋等人采取虚构假造相关材料,通过诉讼排斥第三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利,以确保实现自己债权的行为,符合“以损害第三人为目的、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令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恰当。洪晚桃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再字第1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3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4元,均由上诉人洪晚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波代理审判员 黄学里代理审判员 严新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勤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