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4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指定住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一辆已被注销的二轮摩托车,途径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府山西路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ml。2015年8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陆家庄6幢28号出租房被警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抽血现场录像,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已经注销的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系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抓获,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植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