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刘玉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681号原告:张和平,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刘玉昌,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了原告张和平诉被告刘玉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刘玉昌住所地为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本院认为,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且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个人合伙未进行注册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