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志强与孙年发、钟万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志强,孙年发,钟万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4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志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年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万明。再审申请人孙志强因与被申请人孙年发、钟万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志强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房屋系我的父母遗留的房产,该房屋的房证上登记的共有人数一栏明确记载是六人,案涉房屋应当有我的一份,孙年发本身并不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孙年发无权对该房屋作任何处置。(2014)大民二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认定“至于孙志强在原审期间要求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一节,因孙志强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该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该规定,我有权追回案涉房屋。(2014)大民二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撤销(2014)大民二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孙志强申请再审称孙年发无权处分案涉房屋,但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并不导致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必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依据该规定,受让人钟万明购买案涉房屋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应当认定钟万明取得案涉房屋系善意取得。孙志强仅以孙年发无权处分案涉房屋为由主张案涉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其再审理由不成立。(2014)大民二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之处。孙志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志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志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梦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