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宋文花与宋文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花,宋文跃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14号原告:宋文花,男,194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红丽,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跃,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文花诉被告宋文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红丽、被告宋文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文花诉称:其与宋文跃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经村、镇、派出所、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凤台县朱马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处理决定,要求宋文跃退还超出土地证范围内多占其的宅基地,但宋文跃拒绝退还,现起诉要求宋文跃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其被侵占的宅基地。宋文花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宋文跃无异议;2、凤集建(92)字第03022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宋文跃无异议;3、凤台县朱马店镇人民政府朱政字(2013)138号文件,拟证明宋文跃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及朱马店镇人民政府要求宋文跃退还宅基地的事实。宋文跃质证认为,其未侵占宋文花的宅基地,当时朱马店镇人民政府处理时其不在场,该份文件送到其家时,其家人没有签收,政府将该份文件放到其家就走了;4、凤台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与宋文跃家因宅基地产生纠纷的事实;宋文跃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不符合实际情况;5、朱马店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的证明,拟证明宋文跃侵占其宅基地的范围。宋文跃质证认为,其未到镇里参与调解该事情,该处理意见其不认可。宋文跃庭审时辩称:其是按照自己的宅基地证载面积建房,并没有侵犯宋文花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存在侵权事实。宋文跃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宋文跃无异议;2、凤集建(92)字第03022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宋文花无异议;3、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约定事实。宋文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与争议土地不是同一块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宋文花的1、2号证据材料与宋文跃的1、2号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宋文花的3号、4号、5号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能证明下列事实:宋文花与宋文跃两家宅基地毗邻,宋文跃厢房建房占用了宋文花的宅基地。宋文跃的3号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宋文花与宋文跃系邻居,宋文跃家的房屋在东,宋文花家的房屋在西。1992年4月30日,宋文花办理了凤集建(92)字第03022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了位于凤台县朱马店镇马店村宋庄地号为210302245面积为207.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四至为:北为路,东为宋文要,南为路,西为巷子。1992年4月30日,宋文跃办理了凤集建(92)字第03022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了位于凤台县朱马店镇马店村宋庄地号为210302247面积为173.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四至为:北为路,东为宋文陈,南为路,西为宋文花。宋文花与宋文跃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均建设了主房,双方均认可主房互不侵占对方的宅基地。宋文花又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设了厢房,宋文花厢房建成后,宋文跃毗邻宋文花的厢房建设了厢房,两家厢房相互关山,且宋文跃支付了关山费用。经现场测量,宋文花厢房东西宽度为12.7米,宋文跃厢房东西宽度为7.78米。凤台县朱马店镇人民政府2013年9月4日以朱政字(2013)138号文做出了关于朱马店镇马店村宋庄宋文花土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该文件内容为:“宋文花、宋文跃:根据宋文花提出的土地纠纷要求,结合纠纷双方提供的相关证件,镇政府有关部门实地调查了解情况,现对该事件做出如下处理决定:一、依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件所举事实如下:1、宋文花土地使用证凤集建(92)字第0302245号东西12.60米,南北16.50米;宋文跃土地使用证凤集建(92)字第0302247号东西7.80米,南北22.20米。二、调查现状宋文跃占用宋文花土地建房,宋文花要求要回占用土地。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当事人宋文跃退还超出土地证划定范围的土地。朱马店镇人民政府,2013年9月4日。该文件,宋文跃庭审时自认政府将该文件放在其家,但其家人没有签收。朱马店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2013年12月2日的证明载明:“证明,慈有我镇马店村宋庄联队社员宋文花、宋文跃两家宅基地纠纷,经镇政府实地调查,走访,根据两户宅基地原有证件所载明,于2013年9月4日下达处理决定,当日(9月4日)送达至宋文花,9月18日送达至宋文跃,后又于2013年11月15日第二次将复印件送达宋文跃。经现场确认(土地所、政法办)丈量,基本情况为宋文跃占宋文花宅基院墙地0.90米,事实清楚,其宋文跃本家也承认占宋文花宅基地0.90米,但不予退还。”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宋文花于1992年4月30日办理了凤集建(92)字第03022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该证载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排他的权利。现宋文跃建设厢房占用了宋文花的宅基地,侵犯了宋文花的宅基地使用权。但考虑到宋文花建设房屋在先,宋文跃建设厢房时,宋文花的厢房已经建成,宋文跃利用宋文花的厢房山墙建设厢房,并与宋文花的厢房关山。宋文跃在建设厢房时,宋文花并未提出异议,并接受了宋文跃支付的关山费用。应视为宋文花同意或默认宋文跃毗邻其厢房建设房屋。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具有处分的权利,宋文跃建设厢房虽然占用了宋文花的宅基地,但是是在宋文花明知且在其同意或默认的情形下建设的,故宋文花要求宋文跃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被侵占的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文花要求被告宋文跃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宋文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士宏代理审判员  郑 虹人民陪审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亚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