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徐东方,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徐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醉酒(经抽取血液检验,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6毫克/100毫升)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花海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花海大桥南侧(玫瑰园门口)路段时,驶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撞到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刘某(女,1993年6月28日生,安徽省蒙城县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其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8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夏某驾驶肇事车辆并拖挂刘某所驾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万余元,被害人家属已表示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当庭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辩护人徐东方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夏某在事故生发后,主动联系妻子宋某乙报警并等候警察处理,其行为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夏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能认罪悔罪,4、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醉酒(经抽取血液检验,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6毫克/100毫升)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花海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花海大桥南侧(玫瑰园门口)路段时,驶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撞到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刘某(女,1993年6月28日生,安徽省蒙城县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其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8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夏某驾驶肇事车辆并拖挂刘某所驾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84万元的协议(除交强险外已给付7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21时左右,接到其妹妹宋某乙电话,说妹夫夏某出事了,我赶到花木控股公司门前,发现妹夫夏某的伊兰特轿车车头部分严重受损,轿车前挡风玻璃右侧破碎,牌照也掉了,车子右侧十几米外有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电动车严重受损,少了一个车轮,夏某说他在嘉泽花海人家吃晚饭并喝了酒,不知是否撞了人,我随即开车到花海大道看到事故现场,我对现场出警的民警说肇事车子在花木控股公司门口,后警察到花木控股门口把夏某带走。2、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钟,我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花海大道时(在延政西路与花海大道交界处往南50米左右),听到一声很响的声音,是连续的磨擦声音,看到一辆轿车沿花海大道东半幅由南向北开过来,车头上挂着一辆电动车,地上冒着火花,在经过玫瑰园门口时,看到一个女的趴在花海大道靠路中间的位置,旁边是电动车碎片。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15日晚20时许,夏某打电话说他在花海大道那里出事情了,其哥宋某甲打电话说夏某在花木市场那里,在此过程中我没有报警。4、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当天与夏某等人一起吃的晚饭,夏某喝了4至5两50多度的白酒,后其驾驶一辆银灰色的北京现代轿车离开,十几分钟后他打电话说可能在花海大道上撞了人了。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相互印证。5、常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夏某血样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62.6毫克/100毫升。6、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7、常州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8、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驾车行驶时,未能有效降低行驶速度,疏于观察路面上的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未能遵守右侧通行原则,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而驾车离开现场,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9、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依法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5日20时37分,武进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湟里中队接到群众报警后至案发现场勘查,后在花木控股门口将夏某查获。其中第一现场的报警时间为20时37分,第二现场即夏某停车地点的报警时间为20时47分。10、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凭证等材料证实了夏某方已赔偿被害方达成赔偿人民币84万元的协议(除交强险外已给付7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夏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得到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徐东方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委托他人报警的情节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妻子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她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报警,故被告人夏某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文人民陪审员 赵全芳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