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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与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鑫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祝利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浪,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号。法定代表人:陈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瑞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承租的5号库3号门区域发生火灾,火势凶猛并迅速蔓延,导致原告所存放于仓库中物品价值6538513.31元被烧毁。火灾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事故现场取证取样鉴定,起火系由电源线路引燃纸板等可燃物起火。之后,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但都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货物毁损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予赔偿。现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35226.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大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不是被损货物的所有权人,其也是侵权人之一。二、本案真正权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已生效民事判决,即(2014)浙杭民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为由电源线路短路引燃纸板等可燃物起火,并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即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日公司)作为事发仓库的建造者、出租者,对所出租仓库承担安装消防设施义务并保证防火安全,但富日公司所建各仓库之间没有有效隔断,仓库内也没有自动喷淋等消防设施,富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规定履行了消防义务、管理等职责,对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恒大公司作为起火仓库的转租人,应在租赁期间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利源公司作为受损仓库转租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货物保管义务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林正波作为起火仓库的承租人,对仓库负有安全责任,其私拉电线、违章用电,对火灾的发生、蔓延和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已生效判决,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其要求被告承担55%的责任也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富日公司与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签订土地生产合同,用于建造平房经营仓储业务。其中富日明月雅5号库为发生火灾的仓库。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C5号C5-11及C5-12位所处位置在富日月雅5号库3号门内,由北向南第2个仓库。2007年3月22日,富日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约定恒大公司将其租赁的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D2库与富日公司所有的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D5、D6库进行置换。2010年12月30日,恒大公司与林正波(系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博恩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将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C5号C5-11及C5-12位租赁给林正波用于储存博恩卫浴产品。富日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中编号为D5的仓库,即是恒大公司与林正波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中的C5库。2011年1月19日,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购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利源公司为好易购公司商品提供验收、包装、保管和送货服务。2011年7月19日凌晨,利源公司仓库所在地富日公司月雅5号库发生火灾,起火点系林正波承租的位于该库的3号门内仓库,起火原因系由电源线路短路引燃纸板等可燃物起火。该库区房屋建筑及存放的货物已基本毁损。2012年11月22日,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富日公司代为保管利源公司的货物因火灾遭受损失的库存商品的评估价值为6538513.31元(其中利源公司损失704783.26元,好易购公司损失5833730.05元)。已生效的(2014)浙杭民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好易购公司与被上诉人富日公司、恒大公司、林正波、利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中,认定案涉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为由电源线路短路引燃纸板等可燃物起火,并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即富日公司作为事发仓库的建造者、出租者,对所出租仓库承担安装消防设施义务并保证防火安全,但富日公司所建各仓库之间没有有效隔断,仓库内也没有自动喷淋等消防设施,富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规定履行了消防义务、管理等职责,对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恒大公司作为起火仓库的转租人,应在租赁期间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利源公司作为受损仓库转租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货物保管义务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林正波作为起火仓库的承租人,对仓库负有安全责任,其私拉电线、违章用电,对火灾的发生、蔓延和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利源公司向被告恒大公司寄送《索赔函》,载明利源公司租用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月雅库区5号仓库存放货物,该仓库于2011年7月19日凌晨2时39分发生火灾,造成利源公司存放于该库区的货物被烧毁,经评估利源公司的损失金额为13957691.91元。现利源公司就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要求,请恒大公司在收件后于2013年7月16日前给予答复,利源公司将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仓储租赁合同》、《资产评估报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浙杭民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利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二、利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恒大公司对利源公司在案涉事故中损失的责任负担比例问题。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表明,利源公司的货物因火灾遭受损失的库存商品的评估价值为6538513.31元,其中利源公司的存货和机器设备损失为704783.26元,好易购公司的存货5833730.05元。庭审中,利源公司自认其主张的物品损失包括自有物品损失和代为保管供应商的物品损失,对于其自有物品的损失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于代为保管供应商的物品损失,利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与供应商之间未签订保管合同,供应商未向其支付过保管费,其也未向供应商赔偿代为保管的物品损失,因此,利源公司既非上述物品的所有权人也未基于合法理由取得赔偿请求权,就代为保管供应商的物品损失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利源公司已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恒大公司寄送了索赔函,被告恒大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现原告利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争议焦点三,已生效判决对本案各方责任比例已作认定,即富日公司作为事发仓库的建造者、出租者,对所出租仓库承担安装消防设施义务并保证防火安全,但富日公司所建各仓库之间没有有效隔断,仓库内也没有自动喷淋等消防设施,富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规定履行了消防义务、管理等职责,对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恒大公司作为起火仓库的转租人,应在租赁期间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利源公司作为受损仓库转租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货物保管义务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林正波作为起火仓库的承租人,对仓库负有安全责任,其私拉电线、违章用电,对火灾的发生、蔓延和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利源公司主张的自有物品损失704783.26元,应由被告恒大公司赔偿20%即140956.65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140956.65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82元,减半收取15541元,由原告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负担14819元,由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722元。原告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祥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