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张百庆、张百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张百庆,张百祥,杨民英,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0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圣城东街283号。法定代表人:牟全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百庆。被告:张百祥。被告:杨民英。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兴隆路***号***室(新汽车站东邻)。法定代表人:傅继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江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秀苓,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被告张百庆、张百祥、杨民英、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正、被告张百祥、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江涛、孙秀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百庆、杨民英、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百庆、张百祥、杨民英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70000元给被告张百庆、张百祥、杨民英使用,使用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该借款以寿光市苏州园小区A7-4-401、A区A7号楼16K号房产作抵押,并由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打入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但是被告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偿还相关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决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依法判令被告张百庆、张百祥、杨民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020.69元及利息43957.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306978.61元;依法确认预售商品房苏州园A7-4-401、A区A7号楼16K号房产抵押预告登记有效;判令被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百祥辩称:借款属实及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属实,现在借款人张百庆已无法联系到本人。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对于借款及还款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同意住房抵押证明、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欠款确认书系原告单方出具,欠款数额应由原告出具计算证明,并由法庭予以确认;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系格式合同,部分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当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被告认为应在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百庆、杨民英、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百庆、张百祥、杨民英(三借款人)、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购置苏州园小区房产,借款金额为27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2011年12月25日至2031年12月25日),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户:37×××56;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账号:62×××57),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及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以苏州园A7-4-401室(包含苏州园A区A7号楼16K)房产作抵押,由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百庆与原告到当地房管部门对苏州园A7-4-401、苏州园A区A7号楼16K号房产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寿房预寿光字第2012093810号、寿房预寿光字第2012093784号)。2011年12月8日,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利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上述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百庆、张百祥、杨民英签订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0元。当日原告按约将借款270000元存入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借款后,借款人自2013年5月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020.69元及利息43957.92元未付。担保人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1、2011年11月29日,被告张百庆出具同意住房抵押证明一份,同意以苏州园小区A7-4-401(包含苏州园小区A区A7号楼16K)房屋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值464172元,抵押期限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张百庆为原告出具了抵押房地产价值认定书认定苏州园小区A7-4-401、A区A7号楼16K房产价值分别为349172元、115000元,共计464172元。2、苏州园小区A7-4-401及苏州园小区A区A7号楼16K房产未办理房地产权利权属证书及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同意抵押证明、欠款确认书、他项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百庆、张百祥、杨民英提供了借款,被告张百庆、张百祥、杨民英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张百庆、张百祥、杨民英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与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系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二被告亦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要求确认预售商品房苏州园A7-4-401、A区A7号楼16K号房产抵押预告登记有效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抵押预告登记系双方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的登记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该抵押预告登记合法有效。被告张百庆、杨民英、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百庆、张百祥、杨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借款本金263020.69元及利息43957.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百庆、张百祥、杨民英追偿;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被告张百庆所办理的苏州园小区A7-4-401、A区A7号楼16K房产抵押预告登记有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