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更因生活理念不同而产生矛盾。被告常无故说谎,对原告没有诚信,撵原告回到娘家,并将门锁换掉,使原告有家不能回,长期分居,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于2011年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4月20日举行婚礼,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脾气不投,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刘某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结婚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婚后不久即因性格不合,脾气不投,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和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4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梁 秀 萍代理审判员 杨路人民陪审员黄苏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向 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