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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书仁、胡利辉、湖南玉秀竹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书仁,胡利辉,湖南玉秀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异字第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艳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硕果。申请执行人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中心,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利新,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宏波。被执行人黄书仁。被执行人胡利辉。被执行人湖南玉秀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书仁,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申请执行黄书仁、胡利辉、湖南玉秀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秀公司)、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划拨了宏宇公司的银行存款6081090元,宏宇公司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故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紫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翁湘宁、谭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召开听证会,异议人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硕果、申请执行人县联社委托代理人许利新和邓宏波、被执行人侯光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宏宇公司称,1、县联社根据(2015)潭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裁定由异议人偿还县联社借款20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因主债务人向县联社提供了物的担保,依照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县法院应当在处置完主债务人的物的保证财产后,再由异议人承担保证责任;2、县法院划拨的资金并非异议人所有,系异议人客户交纳至县联社的保证金;3、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异议人只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债务人黄书仁于9月17日前偿还的借款有物的担保,法院应执行担保物。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15)潭执字第1005号执行通知书,暂停对已划拨资金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县联社申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异议人向县联社提供的保证独立于被执行人黄书仁、胡利辉、玉秀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异议人认为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与事实不符,县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明确了异议人的相关民事责任,故县法院的执行没有错误,应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黄书仁、胡利辉、玉秀公司申辩称,异议人提供保证的借款300万元对应的是在法庭上约定偿还的300万元。本院查明,黄书仁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县联社借款166万元、40万元、300万元,其中第一、二笔借款黄书仁提供了物的担保,第三笔300万元借款本息由宏宇公司提供保证(该笔借款黄书仁没有提供物的担保)。因黄书仁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县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书仁、胡利辉、玉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6万元及利息,其中对300万元借款后段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3.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要求宏宇公司对黄书仁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向县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二项约定由黄书仁、胡利辉于2015年9月1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6万元及利息…,约定由黄书仁、胡利辉于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3.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协议第三项约定宏宇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本院依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根据县联社的申请,作出(2015)潭执字第1003-1号、1004-1号、1005-1号执行裁定书,从县联社划拨了宏宇公司在该联社账户83010000439000005018上的存款6081090元。该账户系宏宇公司在县联社的保证金专户,宏宇公司用该账户为被保证人代偿借款,其提出县法院划拨的资金并非异议人所有,系异议人客户交纳至县联社的保证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一、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本案中,黄书仁借款的300万元并未设定物的担保,只是对借款166万元和40万元设定了物的担保,三笔借款并非同一债权,故异议人宏宇公司提出应先执行担保物的意见不能成立;二、本院划拨资金的账户系宏宇公司为被保证人代偿借款的保证金专户,异议人宏宇公司提出该账户资金不属于其所有的意见不能成立;三、本院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黄书仁、胡利辉于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县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宏宇公司对黄书仁、胡利辉的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300万元借款尚未超过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偿还期限。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划拨的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在2015年10月31日前暂停支付给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驳回异议人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紫剑审 判 员  谭 军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谷 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