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某甲、陶某与朱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陶某,朱某乙,刘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和。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甲。监护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张茂华,扬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朱某甲、陶某、上诉人朱某乙、上诉人刘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和陶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和、上诉人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奚彩忠、上诉人刘某甲的监护人刘贤才、委托代理人张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陶某诉称,其系朱书春的父母,刘某甲系朱书春的生前配偶,朱某乙为朱书春与其前妻戴巧凤所生的女儿。1995年3月27日,朱书春与戴巧凤经扬中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扬中市新坝镇联合村98号房屋的南面正屋、厢屋各一间归朱书春所有。××××年××月××日,朱书春与刘某甲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0日,朱书春患病去世,遗留有上述正屋、厢屋各一间。2012年12月11日,朱某乙未经朱某甲、陶某同意擅自与扬中市天顺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除朱书春所遗留的上述房屋,并获得拟建于新坝镇联盟村的安置房一套(约80平方米)和安置补偿款172000元,合计约为40万元。朱某乙领取了补偿款172000元。现朱书春遗留的上述房屋已于2012年12月16日被拆除。朱某甲、陶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向朱某乙提出分割上述遗产的要求,但均遭拒绝。综上,朱某甲、陶某为朱书春第一顺序继承人,朱某乙独自继承遗产的行为损害了朱某甲、陶某的合法权益。朱某甲、陶某提起诉讼,请求对朱书春的遗产(已转化为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共计约40万元)依法进行分割,朱某甲、陶某各应得其中的四分之一。朱某乙辩称,本案拆迁的房屋包括戴巧凤赠与朱某乙的两间正屋及朱书春遗留的一间正屋,共计三间正屋的补偿款,对其母亲赠与部分应当由朱某乙个人享有,对其父亲遗留的正屋一间的补偿款,因朱书春生前立有遗嘱,其财产由朱某乙一人继承,故朱某乙系按遗嘱继承朱书春的遗产而非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朱书春的遗产,因此朱某甲、陶某不享有继承权;刘某甲系××人,其与朱书春的婚姻关系不合法,即使按法定继承其亦不享有继承权,请求驳回朱某甲、陶某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刘某甲诉称,其系朱书春的合法妻子,朱书春去世后,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获得相应的继承份额,另刘某甲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在继承时应当予以照顾,且在朱书春生病住院期间,其亦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继承遗产时可适当多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甲系朱书春的父亲,陶某系朱书春的继母(朱书春5岁左右即开始由陶某抚养),朱某乙系朱书春与戴巧凤的女儿。朱书春与朱某乙的母亲戴巧凤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朱书春与戴巧凤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二、朱某乙由其母亲戴巧凤负责抚育……;三、共同财产中位于扬中市新坝镇联合村5组的三间瓦平房的南面正屋一间、南面厢屋一间归朱书春所有,北面瓦平房两间、北面厢屋一间归戴巧凤所有。”此后朱某乙随母亲戴巧凤搬回至戴巧凤娘家所在的扬中市三茅街道港联村居住及生活,并于2003年左右以戴巧凤名义在港联村新建了房屋。××××年××月××日,朱书春与第三人刘某甲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0日朱书春因患食管癌去世,在其生病期间即2012年11月12日,朱书春出具遗嘱一份,载明:“朱书春一切财产由我女儿朱某乙继承处理。”因三桥接线项目需要对朱书春所在的新坝镇联合村的部分房屋进行拆迁,2012年11月18日,朱书春、朱某乙与拆迁人新坝镇政府、拆迁实施单位扬中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对座落在联合村五组朱书春户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2012年10月18日江苏中泰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拆迁人待拆迁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主房合法面积67.2平方米(并注明为平瓦屋面)×房屋重置价480元/平方米×房屋成新率90%=29030元。后拆迁单位据此对待拆迁房屋的拆迁费用进行了汇总,其中房屋拆迁重置结合成新补偿款29030元、附属设施补偿款26106元、房屋搬迁补助费107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9200元、主房补偿款67200元、奖励47040元(其中包括选择货币安置奖励、选择产权高的奖励、选择安置房奖励)、七天内交房奖励2万元,合计209651元,因被拆迁人在城西安置小区选择了一处80平方米的安置房,该房安置价为2850元/㎡,市场价为6800元/㎡,共计安置购房款为228000元,另加储藏室的2万元,朱某乙补交差价部分38349元,拆迁款209651元抵作了购房款,朱某乙未取得该款项。另查明,朱某甲、陶某有两子三女,朱书春和另一女儿已去世,现朱某甲、陶某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刘某甲患有××,现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又查明,因戴巧凤离婚时分得的厢屋一间不属于拆迁补偿的合法面积,故2012年11月18日,戴巧凤与拆迁单位及拆迁实施单位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领取了厢屋房屋补偿款2279元(80元/平米×28.49平米),注明为“应拆未拆”。在本案立案后,朱某甲、陶某陈述拆迁补偿款并不止法院调取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款项209651元,并申请法院进行调取,法院依法前往新坝镇财政所、新坝镇政府及扬中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进行了解核实,并调取了2012年11月18日,朱书春、朱某乙与拆迁人新坝镇政府、拆迁实施单位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安置款结算表、戴巧凤与拆迁实施单位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2012年10月18日江苏中泰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朱书春、戴巧凤所有房屋合法面积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本案除209651元及戴巧凤领取的2279元外,朱某乙及其母亲戴巧凤并未再领取其他款项。朱某甲、陶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依法进行分割,朱某甲、陶某各应得其中的四分之一,但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朱某甲又称被拆迁房屋中的三间瓦平方系朱书春婚前朱某甲所建,两间厢屋为朱书春与戴巧凤婚后共建,故对三间瓦平方要求确认为朱某甲个人所有,而两间厢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当由朱某甲、陶某按照法定继承份额进行继承。刘某甲亦参与诉讼,要求依法继承朱书春的遗产。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朱某甲、陶某及刘某甲均对朱书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朱书春笔迹的真伪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以扬中市公证处《赡养协议》中朱书春签名的字迹为样本进行鉴定,作出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49号鉴定意见书:标称日期为“2012年11.12.”的遗嘱上手写文字“朱书春一切财产由我女儿朱某乙继承处理。朱书春2012.年11.12日”与《赡养协议》上“被赡养人”处签名字迹“朱书春”是同一人所写。朱某甲、陶某认为《赡养协议》中朱书春的签名并非朱书春本人书写,申请以(2003)扬刑初字第7号刑事诉讼卷宗中朱书春的签名为比对样本对朱书春的笔迹重新鉴定,并要求对遗嘱中朱书春的指纹的真伪一并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苏同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的“朱书春遗嘱”上的“朱书春”签名字迹与对比材料上“朱书春”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因无合适的样本材料,无法确定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的“朱书春遗嘱”上除朱书春签名以外的其他字迹是否朱书春本人书写。遗嘱上的指纹因不清晰故无法进行鉴定。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朱某甲、陶某再次提出对朱书春笔迹的真伪进行重新鉴定。此外,朱某乙称其之所以在2012年11月18日,朱书春与拆迁人新坝镇政府、拆迁实施单位扬中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系因为其母亲戴巧凤在拆迁时已经将戴巧凤离婚时分得的两间正屋赠与给了朱某乙,目的系由朱某乙就戴巧凤及朱书春的正屋共三间的拆迁补偿款置换城西安置小区的安置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产处理时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关于被拆迁房屋的归属问题,1995年朱书春与戴巧凤经扬中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而1995年至今朱某甲、陶某亦未对该房屋产权提出异议,且在2012年11月18日,朱书春、朱某乙与拆迁人新坝镇政府、拆迁实施单位扬中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朱某甲、陶某亦未对产权归属提出异议,且朱某甲、陶某诉状中已经写明朱书春与戴巧凤离婚时分得的正屋一间、厢屋一间系朱书春遗产,要求依法进行继承,朱某甲、陶某对案件事实已经自认,因此对朱某甲、陶某主张被拆迁的三间瓦平房属于朱某甲、陶某所有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遗嘱上的签字是否为朱书春本人所写问题,朱某甲、陶某及刘某甲虽有异议,但经朱某甲、陶某两次申请,两所鉴定机构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均能认定朱书春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朱某甲、陶某及刘某甲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签名并非朱书春本人书写,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对209651元是否包括了朱书春离婚时分得的一间正屋、一间厢屋和戴巧凤所有的两间正屋问题。2012年11月18日,朱书春与拆迁人新坝镇政府、拆迁实施单位扬中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补偿面积为67.2平米,朱某乙及戴巧凤均陈述所拆房屋为老式五架梁的旧房,67.2平米应为三间正屋的面积,且朱某乙亦在拆迁安置协议中签字,这与朱某乙陈述的其母亲戴巧凤将离婚时分得的两间正屋赠与给了朱某乙,并与父亲朱书春的一间正屋一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说法相吻合,因此209651元包括了朱书春的一间正屋、一间厢屋及戴巧凤的两间正屋的拆迁补偿款。关于是否应当为朱某甲、陶某及刘某甲保留必要的份额问题。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产处理时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朱某甲、陶某及刘某甲均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而朱书春所立遗嘱并未为三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故应当依法进行保留,但朱书春拆迁分得的拆迁补偿款已经置换为安置房,而该安置房的市场价格为6800元/㎡,故对朱书春的遗产金额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确定。朱书春遗产的金额为:(6800元/㎡×80㎡-朱某乙补交的差价款38349元-朱书春所有的一间厢屋应得的拆迁补偿款)×1/3+朱书春所有的一间厢屋补偿款,而朱书春所有的一间厢屋面积及补偿数额未单独列出,故对此可以参照戴巧凤一间厢屋所得的2279元进行计算。则本案中被继承人朱书春所遗留的遗产数额为:(6800元/㎡×80㎡-38349元-2279)×1/3+2279元=170070元。对上述朱书春遗产份额部分,应当为朱某甲、陶某及刘某甲保留必要的份额。根据朱某甲、陶某及刘某甲的现状,依法可酌定为朱某乙给付朱某甲、陶某共计5万元,给付刘某甲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朱某乙应给付朱某甲、陶某共计5万元,给付刘某甲5万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朱某甲、陶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辩)称:1、涉案三间正屋系由朱某甲、陶某建造,朱书春与戴巧凤离婚时分割上述房屋未得到朱某甲、陶某的同意,因此,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当属于朱某甲、陶某;2、朱某乙对朱书春不闻不问,亦未履行子女应尽的义务和职责,甚至伪造赡养协议和公证书,试图侵吞拆迁利益;3、鉴定程序存在徇私舞弊的情形,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办案人员隐蔽重要证据、故意遗漏篡改庭审记录、混淆事实。朱某甲、陶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朱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辩)称:遗嘱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的归属已经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朱某甲、陶某和刘某甲均有生活来源,刘某甲亦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不应当按照市场价认定遗产的价值,同时应当分割房屋,而不应当给付现金。朱某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辩)称:其与朱书春感情很好,朱某乙与朱书春感情一直不好,朱书春不可能立遗嘱将财产全部给朱某乙,立遗嘱的时间是朱书春做手术的时间,朱书春也不能可能立遗嘱,原审仅判决5万元给刘某甲,显属不公。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朱某甲向本院陈述,涉案被拆迁的房屋中三间正屋每间15平方米左右,二间厢屋每间9平方米左右。朱某乙向本院陈述,朱书春与戴巧凤离婚之后与朱某乙的关系疏远,直至朱某乙生育孩子之后才开始有联系,朱书春在房屋准备拆迁的时候就打算将房屋给朱某乙,赡养协议系因拆迁需要形成,涉案遗嘱确系朱书春做手术当天所写,之后找了当时的队长进行见证。另,朱某甲、陶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朱书春手写的笔迹,拟证明涉案遗嘱不是朱书春本人所写;二、案外人签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朱书春签订的拆迁协议不是合法协议;三、朱书春的病程记录、诊断治疗议定书和朱书春与医生的沟通记录,拟证明立遗嘱当天朱书春进行手术、朱书春不可能签订拆迁协议。朱某乙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刘某甲对证据一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朱书春的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已经生效的(1995)扬联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涉案被拆迁的房屋已经于1995年由朱书春和戴巧凤自愿分割,朱书春分得被拆迁房屋的南面正屋一间和南面厢屋一间。朱某甲、陶某对该民事调解书不予认可,其关于“对离婚不知情”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再结合朱某甲关于“二个儿子已分家”的陈述,可以认定,朱书春有权处分涉案被拆迁的房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南面正屋一间和南面厢屋一间系朱书春的遗产,并无不当。其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关于涉案遗嘱的真实性问题,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遗嘱系由朱书春出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遗嘱的效力,并无不当。再次,关于是否应当为朱某甲、陶某及刘某甲保留必要的份额问题。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产处理时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朱某甲、陶某已年满八十周岁,刘某甲患有二级××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应当保留相应的份额,并无不当。至于保留的份额,涉案拆迁房屋(包括北面二间正屋)的大部分利益属于朱某乙,从物尽其用和钝化矛盾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采用给付货币的方式保留相应的利益,并无不当。至于保留的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安置房的市场价、朱某甲和陶某的抚养情况、刘某甲的情况等认定朱某乙给付朱某甲和陶某5万元、给付刘某甲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朱某甲、陶某负担3300元,由朱某乙负担2300元,由刘某甲负担1050元(刘某甲负担的部分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