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青岛聚豪电子有限公司与孟翠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聚豪电子有限公司,孟翠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聚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嵋,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联方,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翠萍。委托代理人郭威,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浩,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青岛聚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豪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翠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豪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嵋,被上诉人孟翠萍的委托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豪电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孟翠萍要求聚豪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孟翠萍申请仲裁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285号裁决书。现聚豪电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请求判决聚豪电子公司不支付孟翠萍工资2540.6元、经济补偿金15784.67元。孟翠萍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聚豪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孟翠萍于2008年2月到聚豪电子公司工作。仲裁庭审中,孟翠萍提交了2014年1月、2月的考勤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聚豪电子公司欠发孟翠萍工资及月工资数额。孟翠萍提交的考勤表无聚豪电子公司的盖章、亦无聚豪电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字,聚豪电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聚豪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孟翠萍的工资数额,根据孟翠萍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孟翠萍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2510.87元。2014年1月26日,聚豪电子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一审另查明,孟翠萍因与聚豪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孟翠萍为申请人,聚豪电子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436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2014年5月7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仲案字(2014)第285号裁决书,以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申请人工资的相关证据为由,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2540.0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84.67元,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聚豪电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聚豪电子公司与孟翠萍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孟翠萍在聚豪电子公司工作,聚豪电子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孟翠萍工资,聚豪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孟翠萍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予补发,经计算为2510.87元。孟翠萍称其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并提交了考勤表予以证明,但该考勤表无聚豪电子公司盖章,亦无聚豪电子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依法不予采信,故孟翠萍主张的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因聚豪电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孟翠萍工资,孟翠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聚豪电子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予以认可,故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解除时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聚豪电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孟翠萍工资,孟翠萍解除劳动合同,聚豪电子公司应当向孟翠萍支付经济补偿金。孟翠萍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2510.87元,孟翠萍在聚豪电子公司工作6年,聚豪电子公司应当支付孟翠萍6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15065.22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聚豪电子公司与孟翠萍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聚豪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孟翠萍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10.87元;三、聚豪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孟翠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65.22元;四、驳回聚豪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聚豪电子公司已预交),由聚豪电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聚豪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聚豪电子公司不支付孟翠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65.22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孟翠萍是2013年2月到聚豪电子公司工作,不是2008年2月份;2、孟翠萍在仲裁中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月31日,又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自相矛盾,应当认定孟翠萍自愿申请离职。孟翠萍答辩称,1、孟翠萍是2008年2月到聚豪电子公司工作。2、孟翠萍实际工作至2014年2月底。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1、聚豪电子公司认可孟翠萍于2008年2月到聚豪电子公司工作,但称之后孟翠萍于2012年10月合同到期离职,于2013年4月8日又在聚豪电子公司重新就业,并提交《青岛市就业登记表》予以证明。该登记表落款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备注一栏注明“因单位丢失职工就业表补办”。孟翠萍对《青岛市就业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登记表系为了补交社会保险而补办的。2、聚豪电子公司称孟翠萍于2008年2月离职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因档案丢失,解除劳动合手续找不到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聚豪电子公司称孟翠萍于2008年2月到聚豪电子公司工作后,于2012年10月合同到期离职,但聚豪电子公司未能提交其与孟翠萍于2012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其在二审提交的《青岛市就业登记表》,不足以证明孟翠萍于2012年10月离职的事实,故本院对聚豪电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聚豪电子公司主张孟翠萍系于2013年4月8日在聚豪电子公司重新就业,本院亦不予采信。孟翠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基于聚豪电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聚豪电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至于孟翠萍工作至2014年1月31日还是2014年2月28日,不影响聚豪电子公司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综上,聚豪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聚豪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