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常州新意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与俞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新意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俞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718号原告:常州新意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安基村。法定代表人:丁文生。委托代理人:王蒙蒙,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向阳。原告常州新意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新意斯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新意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EAST-400T的冷室压铸机一台,设备价款分别为377200元,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嗣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提货前支付货款117200元,余款260000元分6期付清,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若被告逾期付款,需每天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0.2%的违约金。协议第4条载明:在本合同项下货款未付清之前,由被告以个人资产进行担保,直至货款付清,担保期限为五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货款117200元,便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被告一再拖沓,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67.4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4日起按照协议约定的每日应付金额的0.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俞向阳未作答辩。原告常州新意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常州新意斯特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俞向阳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购销合同、分期付款担保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并约定货物价款、履行方式、付款方式、违约金等事实。被告俞向阳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分期付款担保协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室压铸机一台,价格金额377200元。原、被告另签订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提货前支付货款117200元,余款26万元分六期支付,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支付4.5万元,2015年8月15日支付4.5万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4.5万元,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4.5万元,2016年2月15日支付4.5万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3.5万元,如逾期不付款需每天支付应付金额0.2%的违约金。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仅支付117200元,余款26万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常州新意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向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货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根据合同法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15日未按约支付货款后,所拖欠的货款共计9万元已超出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自2015年8月16日起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的权利。被告俞向阳尚欠原告货款26万元的事实清楚,分期付款担保协议约定按每日应付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违约金约定按每日应付金额的0.2%计算(折算为月利率6%),已超出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故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违约金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向阳支付原告常州新意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常州新意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俞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