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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耀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903号原告上海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燕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枭,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韵,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耀辉。原告上海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耀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106.02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述物业管理费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陈蓓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枭、陆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欠缴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7,103.65元及相应利息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103.65元;二、被告沈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人民币7,103.6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耀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